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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請人
展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煥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展鉉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5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
    2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峰洲股份有│華南商業銀│102 年6 月5 │19,727元  │FD0000000 │    │
│      │限公司    │行頭份分行│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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