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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號

聲請人
唐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家錦
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
│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 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貝民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1年11月5日│10,448元  │EA0000000 │    │
│    │洪景茂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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