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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吳國聖

  • 當事人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7號聲 請 人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文 訴訟代理人 劉茂星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54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5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7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苑裡分行│102年10月31日 │3,390,660元 │JN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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