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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9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9號

聲請人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
    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 7
    月8 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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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鴻鈞即金山工程行│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0月31日         │14,963元        │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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