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9號
- 聲請人
-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慎遺失
如附表所示支票,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 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 1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刊登於報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7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聲請人雖係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03 年 7
月8 日即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
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
│001 │張鴻鈞即金山工程行│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102年10月31日 │14,963元 │000000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