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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告
簡玉帆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所簽立「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訴請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觀諸前揭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約定。又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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