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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呂恆都
上一人之代理人
林立杰
相對人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相對人
邱碧雲

      陳立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為364,2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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