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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人
相 對 人
龍正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2,895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55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 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104 年8 月24日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4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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