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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振富許文棋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布服租賃暨洗滌相關作業承攬合約書(下稱:「舊合約」),舊合約屆期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楊朝欽前副院長即持續積極討論、修改新合約之條件內容,兩造已進行多次準備及商議,被上訴人同意續簽新合約(下稱:「新合約」),並應上訴人要求,就雙方後續之續約事宜進行整備及各項先行作業,而上訴人亦已表達同意雙方續立新合約,甚至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新合約之簽訂。兩造將合作條件正式書面化擬妥新合約後,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新合約用印完畢提交上訴人用印時,竟無故拒絕與被上訴人續行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

(二)上訴人未依舊合約規定,於舊合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展延,故舊合約已於102 年2 月29日到期。然兩造均認為未來新合約可簽訂暨履行,也因此被上訴人才繼續於102 年3 、4 月提供新品布服(下稱:「系爭布服」)予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於102 年3月19日所發延展舊合約3 個月之函文後,始察覺上訴人先前以新訂合約履約之需要為由,頻頻要求被上訴人補充系爭布服,恐全係藉口,是被上訴人自接獲上開函文起,即數度以電話或口頭向上訴人表達異議,並拒絕同意與拒絕再提供任何新品布服予上訴人,是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舊合約延展之真意已然明確。再者,被上訴人本可選擇立刻停止一切服務,立即撤出,惟上訴人乃醫療機構,醫院內部任何環節實不容有片刻中斷,是被上訴人並未在收到上訴人所發延展舊合約之函文後,立即撤出,而係以不影響病患權益為前提,持續與上訴人進行新合約之協商之情況下,繼續提供洗滌服務至102 年5 月1 日止。上訴人雖於102 年3 、4 月均按照舊合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63,000 元給付報酬,然其與新合約間報酬之差額,被上訴人係欲俟新合約成立後,另再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並無默示承諾舊合約得延展3 個月之意。

(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絕非係為履行展延舊合約之汰舊更新義務,舊合約早已於102 年2 月29日到期時即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係依新合約之表格,其要求提供之系爭布服有部分品項(例如:防水隔離衣)及需求單位(例如:永康護理之家)亦係新合約才有,且需求品項及數量亦與新合約一樣,故全係因被上訴人認為未來新合約得以成立,為履行新合約,始先行提供予上訴人。況在舊合約期間,倘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換新品,被上訴人均會進行包括檢視是否符合「布服汰舊更新標準」等流程,確認符合規定之條件後,始會進行新品提供,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時,並不需檢視審查是否符合任何替換標準。否則,單憑上訴人單方面認定及幾封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怎可能如此輕率的就將系爭布服提供給上訴人;由此亦可得知,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布服補充有所質疑,致無法順利取得新品布服,遂假借履行新合約之名義,誘使被上訴人毫無異議地將系爭布服提供上訴人,上訴人上開行徑實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舊合約業務期間,實際獲利甚微,甚至偶有虧損,原無意繼續承攬上訴人之租賃洗滌業務,然因上訴人屢屢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商誼,始同意進行新合約之議訂。換言之,未能簽訂新合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失,且上訴人先假借訂新合約履約之需要,要求被上訴人於舊合約結束後,新合約簽訂前,先行提供新合約所需之系爭布服,致被上訴人共支出274,804 元,嗣後卻拒絕簽訂新合約,藉此依舊合約規定,無償取得上開布品所有權,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期間,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是系爭布服之所有權理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布服既已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顯無法原狀歸還,則按系爭布品代價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72,411 元(計算式:系爭布服總價274,804 元-上訴人無簽收之2,392.5 元≒272,411 元)。

(五)被上訴人原依舊合約派駐上訴人之2 名配送作業人員,其等薪水依舊合約之規定,包含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63,000 元中,嗣舊合約到期前,兩造間即合意其等於102 年2 月底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約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依據新合約無需再提供人力,則應轉由上訴人聘任該2 名員工,而上訴人既聘任之,即應由上訴人支付薪水,且102年3 月、4 月已按照新合約履行,上訴人仍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保證金中扣款上開2 名員工薪資10萬元,顯無理由,故應返還被上訴人。

(六)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布服價金272,411 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扣除之10萬元薪資。

(七)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從未對新合約中最為重要之必要條件(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布服數量」乙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過,且雙方間亦從未簽訂過任何新合約之書面。上訴人雖未依舊合約第肆點規定,於舊合約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展延3 個月,惟上訴人嗣後於102 年3 月19日,有發函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新合約之簽訂仍有爭議,要展延舊合約3 個月,亦即展延至102 年5 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當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提供上訴人系爭布服,足見被上訴人就展延舊合約3 個月,已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102 年3 、4 月係依照舊合約之報酬每月263,000 元向被上訴人為給付,兩造既皆認新合約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基於新合約履行義務之意思而提供系爭布服之可能。又上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102 年2 月19日向被上訴人告知最新布量需求,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及3 月提供布服予上訴人,均係在未展延之舊合約102年2 月屆滿前之有效期間內,兩造依舊合約履行汰舊換新權利義務,此亦不因被上訴人拖欠至102 年3 月後,即毋需履行上開義務。是上訴人並非欲假訂新合約履約需求,行無償取得上開布服所有權,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服,有法律上之原因。嗣被上訴人拒絕依舊合約履行義務,上訴人始依舊合約規定,於102 年4 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舊合約關係。

(二)就派遣配送作業人員駐院服務,縱兩造於3 月辦理展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僅提供洗滌不提供配送作業人員,且自102 年3 月5 日即不再到院服務,然依舊合約第14章第14條之規定,派遣配送作業人員駐院服務,本即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故上訴人自得將先替被上訴人所代墊之人員配置費用:2 名員工所生之102 年3 、4 月分各5 萬元(每人每月25,000元)共計10萬元之薪資,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

(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在延展舊合約後,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合約,故被上訴人不得僅因上訴人嗣後審慎考量而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合約,遽斷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締約上過失之情形。

(四)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舊合約所無之品項與單位,然此係上訴人實際運作確實有所需要,而向當時唯一之布服合作廠商請求提供。然被上訴人是否提供舊合約範圍以外之品項與單位,均得自主決定,被上訴人不得因新合約無法簽訂,即要求返還系爭布服或損害賠償,此舉顯然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明知兩造並無就新合約簽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明知上訴人請求提供之品項及單位超出舊合約範圍,卻仍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無論被上訴人係基於履行新合約或舊合約,亦不論舊品布服有無達到汰舊換新標準(因被上訴人有回收處理及審查權限),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布服或損害賠償。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411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厥在於:兩造究竟有無簽訂新的新合約?上訴人究竟有無與被上訴人在102 年2 月29日之前,有意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合約,而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即將簽訂新合約,或兩造已簽訂新合約,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布服?被上訴人自舊合約結束後,事實上有繼續履行洗滌及提供新布服二個月至102 年4 月30日?就上訴人所述之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期間,該舊合約是否經雙方同意有所延展?102 年3 月1日至4 月30日期間,究竟係上訴人所稱舊合約之延展,或抑被上訴人所稱之新合約?

二、經查:

(一)證人楊朝欽於原審固證稱:「(法官問:你之前在上訴人醫院任職時,是否有負責關於被上訴人布服租賃及洗滌承攬合約的事項?)是承辦人員承辦,是我負責督導及審核。事實上相關之聯絡人是下面的總務人員」、「(提示原審卷28、29頁) 這是由你名義所發出的電子郵件,有何意見?是否承認該電子郵件的真正性?)沒有問題。是。是我自己發的」、「(在發信的時候,你請被上訴人提供布服依據的是什麼?)因為這次合約是到二月底結束,我們有跟被上訴人洽談新的合約,來往就是跟我們老闆的兒子採購談過多次,最後雙方確定價錢,就開始著手合約的擬定,由被上訴人就這次合約去修改,然後就EMAIL 給我,經過三、四次修正,有完成裡面的內容,對於新合約的內容,但是爭議最大沒有辦法簽約的原因是數量的問題,因為新合約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三倍數量的布服,我們提出的需求與被上訴人提供有差距,因此就沒有正式簽約,所以那時就按照合約內容展期三個月發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表示反對展期的意思嗎?)沒有」、「(所以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你是依據舊合約來向被上訴人做請求的嗎?)對。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把新的合約按照這次合約內容修改並擬定出來,讓我們來審核,但最後還是沒有簽約」、「(所以你在102 年2 月29日前有沒有讓被上訴人誤以為已經同意簽訂新的契約,使被上訴人提供新的布服?)在這期間內我們雙方一直在溝通,應該是沒有誤會,被上訴人將原先派駐的人員改為我們聘僱,所以他們應該不會有誤會」(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然觀諸楊朝欽之電子郵件,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品補足常備量」(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均未明確表示係依舊合約,反而均係緊接新合約之接洽文字之後,通常一般人均會因此認為係要求被上訴人依新合約履行,尚難因被上訴人方面或知悉改由上訴人聘雇相關人員,即斷認被上訴人方面必然知悉上訴人之意思係依舊合約履行。

(二)證人楊朝欽另證稱:「(依據契約有無正式發函給被上訴人通知要延展契約?)沒有,因為按照時程,我們以為可以繼續新的契約,但是後來還是因數量的問題,沒有簽立新合約,所以我們才於3 月19日趕緊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延展契約」「(被上訴人交付布服之後,你以為新合約會成立,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延展契約?)是」、「(為何當時你會認為新合約應該會成立?)因為最重要是每月的金額(即原證五)28萬元,我們認為這是最重要的條件,與被上訴人數次溝通之後才達成共識。所以當時認為新合約應該可以執行,但是後來因為數量問題,就沒有簽約了」、「(所以該數量問題,在簽約協商過程中是後來才發生的嗎?)合約就有提供數量,但是數量太大,中間過程有變動,所以這部分比較沒有那麼順利」、「(但是你當時的認知是可能每月的金額達成合意,新合約應該就可以成立了,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172 頁),因此在楊朝欽向被上訴人方面表明延展舊合約前,因楊朝欽當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面之不斷電子郵件溝通,兩造均認為即將訂立新合約,被上訴人並有此正當信賴。

(三)原審卷第8 頁之承攬合約書肆、合約期間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9日,本合約屆滿前一個月,

甲、乙、丙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延展本合約期間三個月,丁方絕無異議」,然查,本件至102 年2 月29日止,被上訴人均未在102 年2 月29日前一個月內,有接獲上訴人通知延展契約期間,故亦未出貨新布服,但因被上訴人方面與證人楊朝欽陸續以電子郵件溝通,甚至於102 年2 月26日,雙方就未來新合約每月28萬元之承攬費用達成協議(原審卷第126 頁電子郵件內容),致被上訴人認為未來新合約得以成立,故繼續大量供應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新布服。

(四)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方通知被上訴人延展原契約(見原審卷第146 頁),雖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上開102 年3 月19日之意思通知行為,與舊合約不合,且未得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故不能視為雙方就舊合約有延展之效力,是雙方舊合約於102 年2 月29日即終止,其後雙方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價金之系爭新布服,其供應均在上訴人上開102 年3 月19日前(見原審卷第32頁),故就兩造間就系爭布服費用與人力薪資負擔,均應適用民法規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布服價額272,411元部分:

1、證人楊朝欽證稱:「(上訴人多久會請被上訴人提供新布服一次?)按照契約規定是不足就要補,按照契約是18個月就要補一次,或是有破損就要補。事實上,我們簽約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補充一次,到了101年9 月之後,已經滿十八個月,依據規定是要補充一次,但我們的方式是陸陸續續如果布服不足或有破損,就請求被上訴人補充新品」、「(三年契約中,有無像最後一次一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布服的金額高達27萬元?)在我100 年1 月1 日到102 年的4 月15日任內,我沒有請求原告補充那麼多布服,這次量多是經過盤點,確實有這些缺損,所以與被上訴人的王特助協商之後提出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171 頁)。

2、雖兩造自102 年1 月開始,就有持續討論補充布服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21 頁),證人楊朝欽一方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布服之補充,另方面亦討論新合約修改,且上訴人復未於102 年1 月29日延展契約,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楊朝欽之認知上,均認為未來應可訂立新合約,因此在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延展契約前,被上訴人即依照證人楊朝欽要求之數量給付布服如原審卷第32頁,並提供上訴人自承新合約才有之防水隔離衣291 件(見原審卷第32、127 至129頁、上訴審卷第106 頁),金額亦高達前所未有之272,411 元,此均足使被上訴人方面產生正當信賴,誤認上訴人業已要求被上訴人依新合約履行,因此縱新合約未成立、舊合約未延展,兩造為準備或商議訂立新合約,上訴人對於非因過失而信新合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被上訴人,如不給付系爭布服之價額,則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客戶未簽收部分後之272,411 元,應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布服係依舊合約以舊換新,故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費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上訴審卷第106 頁),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有多少種類、數量之破損布服,依舊合約需由被上訴人更換,自應有詳實記錄及證據,否則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就如何種類、數量之布服進行更換?故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謂「證據偏在」之問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新布服之供應,尚非依舊合約為之。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服價額272,411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六)就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102 年3 、4 月兩位人力費用支出10萬元部分:

1、證人楊朝欽證稱:「(就人力配置部分,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兩個月的人力費用十萬元,是否合乎契約約定?)二月底被上訴人聘請的人員已經到期,經協商由上訴人來聘僱。所以這是依據協商的規定,我們就扣除給付給被上訴人這二位工作人員的薪資,依據原契約這兩位工作人員的薪資是由被上訴人給付。後來,這二位工作人員期滿之後,就由我們改聘」、「(既然是被上訴人給付的,為何要扣除十萬元?)因為原先應該是要被上訴人請,但現在被上訴人沒有請,變成我們花錢請工作人員,所以這部分的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來負擔」、「(關於人力,依據原契約規定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在契約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是上訴人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人力改換為上訴人的人力嗎?)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員工並非上訴人聘僱,所以管理上不容易,如果改為醫院員工,我們較能管理」、「(依據原來的契約,有無因為改聘上訴人的員工,其所增加的人力費用,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的規定?)沒有。但有規定人力是由被上訴人來聘僱,因為被上訴人員工契約期滿我們才改聘。該兩位員工改為上訴人來續聘。因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認為這樣管理上比較方便。依據新約,聘僱人員是由上訴人聘僱,那三個月剛好是在緩衝期,所以三個月的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這依據是依據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同意聘僱人員由上訴人改聘,但是薪資沒有同意由我們支付。因為新合約已經有談到派駐人員改為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不用安排,所以依據新合約這部分就不是被上訴人來處理」、「(假設不提新舊合約的約定,是哪一方的要求更換聘僱人員?)因為被上訴人員工任期期滿,依據新合約規定,他們要求我們續聘,這個緩衝期也可以接續新契約。當時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3 、174 頁)。

2、依據證人上述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因內部管理方便,乃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原來配置在上訴人院內之員工,更換後由上訴人管理。然102 年3 、4 月間,舊合約未延展,新合約未成立,故依舊合約原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2 名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5,000元,共計10萬元,應係上訴人自己基於需求,自行僱用該2 名員工至上訴人院內提供勞務服務,依據民法482 條僱傭契約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給付該2 名員工僱傭契約之薪資,上訴人竟將該負擔移轉被上訴人,而擅自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該扣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1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無違誤。

3、至兩造均確認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02 年3 、4月報酬,每月各263,000 元(見上訴審卷第79頁),共計526,000 元,是否亦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布服費用272,411 元及利息,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3 、4 月兩個月人力費用支出10萬元及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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