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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振富周靜妮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李震華律師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李益宏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上訴狀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6 日18時本院下班後,無從直接繳納裁判費,本欲於104 年2 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前補繳裁判費,蓋於該期間內補納裁判費應不致生訴訟拖延之情勢,然抗告人於104 年2 月17日前往本院欲繳納裁判費時,方知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逕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實有侵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與法律規定之目的不合等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然此非如原審裁定所稱之『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應俟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又未自行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執業律師,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見104 年度苗簡字第20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而其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依104 年1 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103年12月25日施行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2 日,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受原審駁回起訴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04 年2 月18日始告屆滿,惟當天為除夕年假,故應至年假後第一上班日即104 年2 月24日始屆滿上訴期間,惟原裁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2 月17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逕予裁定駁回上訴,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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