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李震華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
-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益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二)至於上訴人本身苟具律師資格,其必定知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上訴為不合法,殊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無異。故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猶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卷存苗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足稽),其於本件一審判決送達(民國104年1月27日)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此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