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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李震華即彭秋榮之遺產管理人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益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二)至於上訴人本身苟具律師資格,其必定知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上訴為不合法,殊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無異。故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猶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上訴人係執業律師(卷存苗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足稽),其於本件一審判決送達(民國104年1月27日)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此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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