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黃怡玲
- 當事人林久棋、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久棋 相 對 人 黃德正即德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30 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予以廢棄,聲請人不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上述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330 號提存書、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未就因停止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見卷第13、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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