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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何星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張示東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告
新東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星玉
訴訟代理人
傅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0,9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0,3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登記負責人雖為邱星玉,但實際業務均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傅光城處理,102 年6 月21日原告受被告指示與同事劉聰明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之8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鐵皮屋車庫工程,於使用打擊電鑽固定柱樁時打滑,造成右手第3 、4 指手指肌腱斷裂,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休息約3 個月,被告在原告未痊癒前即要求原告返回工作,並於102 年11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在原告本件職業傷害尚未痊癒前,即以工作量不足為由解雇原告。之後,原告雖傷勢尚未痊癒,但因家中經濟困頓,仍於103 年7 月7 日找到新工作。惟因原告仍有右手第四指指間關節活動限制之殘存障害,以致工作不順,於104 年5 月22日離職失業迄今,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原告受僱於被告,於工作中發生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有補償原告之義務。另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復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退休金,而有短付原告薪資之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列於後:㈠醫療費用部分:8,495 元;

㈡傷後3 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月薪40,100元計算之工資120,300 元;㈢被告103 年2 月間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解雇原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又103 年2 月間至同年7月6 日約5 個月期間,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復無其他工作收入,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期間之工資200,500 元;㈣短付薪資部分: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由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本應負擔6%之退休金7,21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㈤提繳退休金部分:原告102 年3 月1 日即受僱於被告,被告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被告於同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依法應為原告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領為20,370元(計算式:40,100元×6%×8 +40,100元×6%×l4/30 =20,370元),並聲明:

㈠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具體事實證明其受傷與被告有關,傅光城於102 年6 月21日並無指派原告工作,該工程也非被告之工程。況兩造簽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1 年之臨時工聘僱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受傷之事,直至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拿其自行填寫好之職業工會及漁會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調查表及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要求傅光城在事故現場目擊證人欄上簽名,被告始知原告受傷之事,此由原告自行前往保險公司申請被告為原告加保之意外險理賠更得證明。又因傅光城不是事故現場目擊證人,無法為原告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該簽名非傅光城所為。原告於102 年11、12月及103 年1 月皆正常工作,未提起受傷之事,但自103 年2 月份起即未來工作,亦未請假而連續曠工,被告出於無奈始於103 年2 月份發函告知原告無法繼續聘用,並將其勞工保險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2年3月1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短付薪資7,218 元(102 年11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之薪資)。

㈢被告同意提繳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4日之退休金20,370元。

四、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疾病?(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329,295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指示而執行職務及其損害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102 年6 月21日受被告之員工傅光城指示,單獨與同事劉聰明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之8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鐵皮屋車庫工程時受有傷勢,並有目擊證人傅光城隨同其就醫,隨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獨載伊返回云云,為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聲請本院傳喚劉聰明到庭為證,惟證人劉聰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先前也沒看過原告,亦未曾與原告一同出去工作過,其僅是靠行,對被告內部員工不清楚,其印象中亦不曾在伊施工過程中,發生工人受傷之情事,自不知悉原告受傷,更未曾前往苗栗縣○○市○○里○○000 號之8 施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與原告所主張之情實鑿枘不入。原告雖另稱曾與戴秀美即劉聰明太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過電話云云,然縱原告與劉聰明太太有所聯繫,亦不足證立劉聰明曾單獨與原告前往前開車庫施工,亦難證原告有何受被告指示之情。原告復聲請傳喚傅光成到庭為證,然證人傅光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公司擔任接洽業務,並為被告公司唯一負責指派臨時工之人,並無印象被告曾承攬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之8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鐵皮車庫工程,未曾在102 年6 月21日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尚無從認定傅光城有何指示原告及目擊原告職災之事實。原告雖持102 年6 月21日手術同意書影本(見本院第139 頁)上有傅光城之簽名,惟證人傅光城於本院證稱前開簽名非其字跡,對前開手術同意書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前開手術同意書與傅光城經庭諭當庭書寫姓名二十遍之筆跡、證人結文簽名筆跡是否相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仍無法認定三者是否相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5106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與傅光城到庭具結證述扞格不入,似難以此手術同意書,逕認傅光城曾隨同原告就診乙事。原告雖提出於104 年6 月11日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上載有劉聰明及傅光城之簽名乙情為據,惟原告於本院105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整張證明書包含其上劉聰明及傅光城筆跡為原告自己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自難以前開證明書為據,認證人劉聰明、傅光城有目睹原告受傷之情事。又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證明1 紙,僅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曾因病名欄所載之傷害至該醫院急診,尚無從證明係因執行被告所屬傅光城指派之工作所致,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證明則只能證明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有在該醫院掛號就診,亦無從佐證大千綜合醫院係為治療因執行被告所屬傅光城指派之工作而致之傷害。再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受前開傷害後,於103 年1 月1 日起仍與被告簽下為期1 年之臨時工聘僱契約合約,簽約當時原告並未任何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曾受前開傷害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工聘僱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並無其所稱因前開傷害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否則何以自行重新簽約工作;原告未於受前開傷害後,向被告索償或告知受傷之情,以表達其憤懣,反而逕與被告簽約,衡情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指示而受傷。綜上,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復稱被告依法應保留原告出勤紀錄5 年,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係被告應保存原告出勤之紀錄如打卡等保存1年,然並未要求被告應記載其所指派原告之特定工作,縱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亦不足逕認被告曾指派原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之8 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鐵皮車庫施作工程,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有於102 年6 月21日出勤,仍應由原告就其職業災害與被告之指派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予憑採。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 款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本件原告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款至第2 款主張醫療費用8,495 元、不能工作費用120,300 元云云,然未能舉證原告受被告指示而受傷,亦未能舉證其遭遇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疏難採信。

㈣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領有102 年11月、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之薪資後,因工作量不足遭被告預告於103 年2 月終止前開聘僱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薪資袋影本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雖以因職災受傷未痊癒為由,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上認定,足徵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足夠工作,確不能勝任,被告於支付原告103 年1 月薪資後,於預告103 年2 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主張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終止勞動契約後至原告找到新工期間之薪資200,500 元,並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就短付薪資7,218 元及提領退休金20,370元部分認諾,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自終止契約至原告找到新工作期間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4 年9 月4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薪資7,218 元及提領退休金20,370元部分,自104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原告敗訴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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