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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告
葉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英才段512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就系爭土地依兩造分別指界位置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有所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差額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20,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1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欲確認界址之土地 │依原告指界│依被告指界│面積 │公告現值 │    價  額     │
│  │         │之土地面積│之土地面積│差額 │(元/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01 │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 1799.61 │ 1762.2 │37.41 │ 24,612 │    920,735元     │
│  │段215-2 地號土地 │     │     │   │     │             │
│  │(重測後為英才段 │     │     │   │     │             │
│  │512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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