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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號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劉震鋼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經鑑定為2,349,16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2,349,16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二、請提出被告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查無資料)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公司業經解散,請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以該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公司業經更名或合併,請提出該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函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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