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陳秋錦、周靜妮、許文棋
- 當事人施萬綉、許演輝、許永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施萬綉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許演輝 許發 許洪銀菊 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俊 被 告 許永明 許永懷 許永郎 許智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明 (即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六四七A 部分,面積為一八七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發取得;編號六四七B 部分,面積為二六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六四七C部分,面積為一○八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許智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許演輝、許發、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洪銀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光輝、許志禎、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賴玉蘭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 頁)。惟因賴玉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將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許祺明,原告乃撤回賴玉蘭之起訴,並追加許祺明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43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祺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嗣被告許祺明於104 年12月23日以書狀聲請代許清秋、許云亭、許云卿、許吉曜、許鈞閎、許光輝、許志禎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核被告許祺明承當訴訟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永郎、許洪銀菊及許永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 4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二、被告方面: ㈠許發則以:同意分割,但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647D部分,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發取得;編號647E部分,面積為2672.5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7F部分,面積為1085.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演輝、許洪銀菊、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許智明、許祺明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等語。 ㈡許演輝、許洪銀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明、許永明、許永懷、許永郎、許祺明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面積3945.4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 份(見卷第256 頁、第154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邊臨產業道路,東邊臨農業用路,北邊無鄰路,南邊土地上有被告許云卿所有土造瓦房1 棟、倒塌房屋及雜草叢生,北邊土地上有竹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至21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皆臨系爭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將來在通行上亦無問題。且被告許云卿分得編號647C部分,上有其所有之1 層建物,可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歸於1 人,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訴訟。而反觀被告許發分割方案,雖使被告許發分得較方正且可整體規劃之編號647D部分土地,惟卻使編號647E部分土地右上角形成直角缺陷,使得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之編號647E部分土地右上方呈現尖銳角度,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且有礙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再考量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再次分割該土地時勢必受該尖銳角度地形拘束,徒增日後分割困擾。是被告許發分割方案顯然對原告及被告伸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許發雖稱:原告分割方案使得其分得長條形土地,不利於蓋房屋等語,然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647A部分土地臨路面寬約有5.26平方公尺,已屬適合建造房屋面寬之寬度,足供被告許發建築房屋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分割方法應較被告許發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公平原則。 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許發 │21分之1 │ │ │ │ ├───────┼────────┤ │伸懋工業股份有│1260分之731 │ │限公司 │ │ ├───────┼────────┤ │施萬綉 │72分之7 │ ├───────┼────────┤ │許演輝 │12分之1 │ ├───────┼────────┤ │許祺明(即許清│360分之23 │ │秋、許云亭、許│ │ │云卿、許吉曜、│ │ │許鈞閎、許光輝│ │ │許志禎之承當訴│ │ │訟人) │ │ ├───────┼────────┤ │許洪銀菊 │24分之1 │ ├───────┼────────┤ │許智明 │45分之2 │ ├───────┼────────┤ │許永明 │72分之1 │ ├───────┼────────┤ │許永懷 │72分之1 │ ├───────┼────────┤ │許永郎 │72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部分│ 受分配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編號647A │ 許發 │ 1 分之1 │ │ │ │ │ ├─────┼───────┼────────┤ │ 編號647B │伸懋工業股份有│ 1707分之1462 │ │ │ 限公司 │ │ │ ├───────┼────────┤ │ │ 施萬綉 │ 1707分之245 │ ├─────┼───────┼────────┤ │ 編號647C │ 許演輝 │ 99分之30 │ │ ├───────┼────────┤ │ │許祺明(兼許清│ 99分之23 │ │ │秋、許云亭、許│ │ │ │云卿、許吉曜、│ │ │ │許鈞閎、許光輝│ │ │ │許志禎之承受訴│ │ │ │ 訟人) │ │ │ ├───────┼────────┤ │ │ 許洪銀菊 │ 99分之15 │ │ ├───────┼────────┤ │ │ 許智明 │ 99分之16 │ │ ├───────┼────────┤ │ │ 許永明 │ 99分之5 │ │ ├───────┼────────┤ │ │ 許永懷 │ 99分之5 │ │ ├───────┼────────┤ │ │ 許永郎 │ 99分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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