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告
- 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宏偉
- 被告
-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棋豐
- 被告
- 羅文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正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茲梁正德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中油公司於102 年8月27日與被告太林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效期內之進口貨物,均由太林公司負責以陸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中油公司嗣於102 年11月間自新加坡進口COILED TUBING UNIT AND TOOLS貨物一批,分裝成4 只貨櫃(包括2 只40呎平板貨櫃、1 只40呎超高貨櫃、1 只20呎平板貨櫃),先委託訴外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海運)運送至我國基隆港卸載,並儲放在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貨櫃場,其中編號WHLU0000000 號之20呎平板貨櫃(下稱系爭平板貨櫃)及其所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再由與太林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芃達公司)負責太林公司當次運送業務。芃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文城於102 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自基隆貨櫃場拖拉另一用以承載系爭平板貨櫃、貨物之車號00-00 號板車(下稱系爭板車,與系爭拖車合稱系爭車輛),欲運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苗栗縣錦水倉庫。詎料,被告疏未以貨櫃固定栓固定系爭拖車、平板貨櫃、板車三者,致使羅文城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6 公里頭屋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過彎處(下稱案發地點)時翻覆,造成系爭貨物毀損。因修復系爭貨物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高於新品之價格,原告乃以推定全損方式理賠中油公司,理賠金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系爭貨物價金(美金38萬9,000 元)之120%,即新臺幣(下同)1,406萬3,673 元,並受讓中油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太林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送人,自應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地並交付予中油公司,惟太林公司對於承運系爭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侵害中油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固有利益,應與羅文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羅文城所駕駛之系爭拖車係靠行登記為芃達公司所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羅文城應同時為太林公司、芃達公司之受僱人,始為合理,故芃達公司亦為羅文城之僱用人,亦應與羅文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債權讓與與保險代位之規定,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其餘部分捨棄)。
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貨物由海運承攬運送人負責以布繩綑綁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後,再由被告負責將「裝載系爭貨物並且以布繩固定之系爭平板貨櫃」置放於系爭車輛上進行內陸運送,但被告並未將系爭貨物、平板貨櫃、拖車、板車間為任何加強繫固,加上在內陸運送期間,因連日下雨,造成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平板貨櫃間之摩擦力因濕度增加而降低,系爭貨物基座前、後端之中空處並無置入固定物,系爭平板貨櫃承載面上亦無緩衝軟墊等提升承載面或附著力之設施,致使羅文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該處彎道形成離心力之情形下,離心力大於「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間之摩擦力」與「布繩(束帶)側向支撐力」之總和,為導致系爭貨物自系爭平板貨櫃內翻覆進而摔落地面受損之主要原因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善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系爭貨物經由海運承攬運送人以布繩捆綁固定系爭平板貨櫃內,再交由實際運送人負責由新加坡以海運方式進口至我國,此段海上運送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貨損情事,足見該「以布繩捆綁固定」之方式確實能使系爭貨物免於在海上運送期間受通常風浪或天候變化影響遭受損失之可能性。
㈣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要求不能更動系爭貨物、平板貨櫃,僅能原件收受云云,惟觀諸中油公司與太林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補充條款第2 條(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所謂原件收受,若係指收貨狀態如何就怎麼交付,契約即不會約定如有破損、短少須由太林公司負責賠償,且約定除非有不可抗力或非屬被告之原因所導致的貨損,被告才可以不負賠償責任,故中油公司並未免除被告有視情況須額外加強固定或綑綁之義務。又系爭平板貨櫃係一開放式平板貨櫃,自外觀即可一目瞭然承載之貨物、固定材料及綑綁方式,倘若被告認為固定材料及綑綁方式不妥或不足,可拒絕運送或要求加強,但被告並未為之,且僅以插梢固定,應認依被告專業判斷,如此固定或綑綁方式足以安全將系爭貨物運送到目的地。被告未使用貨櫃固定栓,藉以在系爭拖車、平板車、平板貨櫃三者間善加利用各個貨櫃固定栓相互拉扯之作用力藉以達到固定貨物之功能,或為其他加強繫固之動作,且未考量連日下雨造成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平板貨櫃間摩擦力因濕度降低,未善盡貨物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實有過失,並導致系爭貨物毀損。
㈤被告另辯稱係布繩先斷裂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係離心力及摩擦力降低、離心力大於摩擦力,導致系爭貨物滑動、布繩斷裂,貨物掉落,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
㈥系爭貨物在交付受貨人之前便已受損,而民法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係課以通常事變責任,原告僅需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等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期間受損,舉證責任即移轉至被告,若被告無法證明有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⒈太林公司與羅文城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芃達公司與羅文城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固定方式,依洋盟海運103 年10月30日臺北松山郵局第428 號存證信函所稱:「另據貨損發生後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所述,提及固定貨物之布繩斷裂,然有關貨物之裝櫃、固定、裝載,其卸載器材與貨櫃之綑綁與固定之牢固與否,皆經由兩地之貨櫃碼頭之貨櫃場管理人員,依其標準作業流程仔細巡檢後始放行,應已達作業安全無虞標準始准結關放行…」,可見系爭貨物係在海運前即在新加坡裝櫃固定,被告裝載系爭貨物係依該海運而來已裝櫃及固定之開放式貨櫃「原件授受」;另依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貨物固定完全由中油公司負責,嚴禁被告插手,以防止被告於固定時破壞系爭貨物,被告僅負責運送。
㈡依據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衛星定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翻覆時,羅文城之車速僅40-27 公里,並未超速,且該車遵期保養,並無機械故障之問題,而翻覆後系爭車輛之固定栓仍與系爭貨櫃密合,僅用以固定系爭貨物之布繩斷裂。另據羅文城所陳述肇事經過係稱:「系爭拖車下頭屋交流道,於轉彎處因繩子斷裂致使貨物向左偏移,車輛亦向左側翻撞擊匝道護欄而肇事。」、「係因開放式貨櫃內部固定繩索斷裂,導致貨物傾斜滑落,而致使貨櫃車輛翻覆。」,顯見確係因中油公司應負責之固定工作產生瑕疵固定不牢,固定布繩斷裂致使系爭貨物傾斜,而產生系爭車輛翻覆事故,且中油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運送相同貨品,已將固定「布繩」改作「鋼纜」,可見布繩作為固定貨品之工具,確實是造成本件事故之因素,而非被告運送之問題。是以,系爭貨物固定不牢傾斜致使系爭車輛亦因之而翻覆之責任,應由中油公司負其全責,被告並無任何歸責之事由存在,太林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義務,且因羅文城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芃達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貨物翻落與羅文城之駕駛行為並無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布繩之捆綁方式缺少橫向及垂直方向束緊所致;然另稱:「…系爭拖車為66年出廠,已逾40年且無維護保養記錄下,就其避震系統之功效自無法與災害事故期間出場之拖車相較,因此系爭貨物在無垂直方向上受力束帶進行束緊,無法排除行駛過程中,因車體垂直振動造成系爭貨物偏移。」等語,惟芃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拖車,每年均定期保養,且於102 年間曾經更換避震鋼板,故因拖車避震系統功效較差導致貨物偏移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中油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中油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與太林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效期內之進口貨物,均由太林公司負責以陸運方式,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中油公司嗣於102 年11月間自新加坡進口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貨物一批,委託洋盟海運運送至基隆港卸載,並儲放在基隆貨櫃場後,再將系爭貨物、平板貨櫃交由芃達公司負責太林公司當次運送業務,芃達公司之受僱人即羅文城於102 年1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乘載系爭貨物、平板貨櫃,欲運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苗栗縣錦水倉庫,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時,系爭車輛翻覆而造成系爭貨物毀損,原告以推定全損方式理賠中油公司1,406 萬3,673 元,中油公司並將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系爭勞務契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洋盟海運106 年4 月10日106 洋字第106041001 號函暨所附中油公司勞務契約、採購處標單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5號卷第35、62至75頁,本院卷一第86頁、卷二第62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4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羅文城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依照被告所提系爭車輛車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系爭車輛於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依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流區、服務區里程一覽表之里程為125 公里)至翻覆前,車速為每小時40、27、4 公里,而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故羅文城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速。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9頁)認為:「車速58 km/h 降至40km/h,再降至27km/h,並無發現車速於極短時間內突降或有異常情形」,亦認車速並無異常相符。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文城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過失,原告亦未主張羅文城有何違規駕駛行為。
㈡太林公司履行運送契約過程亦無過失
1.中油公司與太林公司間系爭補充條款約定:「廠商依據本公司料品運輸通知單指定事項以『原件授受(不負內容責任)』儘速辦理提運,提運中如有破損短少或交貨地點錯誤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廠商取得出貨倉庫之事故或異常證明者除外,但因天災地變以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經查明裁定非屬廠商責任者,依保險責任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該約定太林公司係以原件授受(不負內容責任),可見太林公司就中油公司交運貨物之包裝、綑綁、固定並不負責。蓋中油公司交運之貨物可能為精密機械或其他煉油所需之化學材料等,貨物之特性如何,如何避免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害,承攬運送之運送人並無專業知識可以得知,若由運送人依其主觀認知貿然進行額外之包裝、綑綁、固定,可能因而傷及托運貨物本身,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方與廠商為上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必須視情況加強固定、綑綁,否則即違反運送人之貨物照管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2.依系爭貨物於基隆貨櫃場交付被告運送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示,系爭貨物已然綑綁、固定於系爭平板貨櫃上。再依系爭車輛於案發地點翻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顯示,系爭平板貨櫃於事故發生後仍附著於系爭板車上。系爭平板貨櫃既於事故發生後,仍附著於系爭板車,顯見並無因運送人將系爭平板貨櫃固定於系爭板車上之過程有過失,進而導致系爭平板貨櫃與系爭板車脫離之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貨物在布繩(束帶)之綑綁固定方式上,僅以數條束帶對縱向(車子行進方向作對角線之束緊,在橫向(車子左右方向)、垂直(車輛行進時上下震動方向)方向上並無受力束帶進行束緊,加上系爭貨物與平板貨櫃承載面之接觸面積小與高低差,與災害事故前一日與當日均有降雨等因素,致使系爭貨物底部與平板貨櫃間摩擦力降低。當半聯結車行駛至頭屋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彎道所生離心力大於系爭貨物底部與平板貨櫃間的摩擦力與布繩(束帶)的側向支撐力之和,形成系爭貨物滑動或偏移之高低落差衝擊,致使曳引車失控衝向護欄所生衝擊力,進而造成布繩(束帶)發生斷裂或鬆脫。」(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7 頁),足見系爭車輛翻覆之原因,係因布繩(束帶)綑綁方式僅以縱向束緊,並未在橫向、垂直束緊,及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之接觸面積小與高低差,加上降雨降低系爭貨物底部與系爭平板貨櫃間之摩擦力所致。而降雨為天然因素,非可歸責於兩造,但系爭貨物與系爭平板貨櫃接觸面積小,是因系爭貨物基座寬度大於系爭平板貨櫃承載面寬,加上基座左右框條略高於基座底部中央區域,使得系爭貨物僅能以基座左右框條之局部區域與系爭平板貨櫃左右邊框作接觸,而左右框條之外側凸伸於系爭平板貨櫃外,中央區域無與系爭平板貨櫃接觸,且基座前後端中空未置入固定物,系爭平板貨櫃承載面上亦無緩衝軟墊等提升承載面或附著力之設施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2 頁),而系爭貨物基座與系爭平板貨櫃如何設計、固定,依前開說明,均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非太林公司所得置喙。另貨物如何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上,亦為中油公司自行處理禁止運送人干預之事項,故束帶未在橫向、垂直方向束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足見系爭車輛翻覆,係因中油公司應負責之貨物綑綁、固定方式不當、基座與平板貨櫃設計不良所致,與運送人無涉。
3.至系爭鑑定報告雖另記載:「系爭拖車為1977年(即民國66年)出廠,已逾40年且無保養紀錄下,就其避震系統之功效自無法與災害事故時間出廠之拖車相較,因此系爭貨物在無垂直方向上受力束帶進行束緊,無法排除行駛過程中,因車體垂直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偏移」(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 至102 頁),惟被告已然提出系爭板車之保養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4 頁),該保養紀錄顯示系爭板車曾於事故發生前不久之102 年9 月24日更換後軸避震鋼板(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前揭推論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應可排除系爭板車避震系統功能不佳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偏移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被告方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無論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