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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被告
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工作天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經經濟部以園商字第104002846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被告之全體董事為訴外人徐世鎮、彭秀燕、張書瑋及陳建仲等4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章程另有規定、股東會曾另選清算人或被告之全體董事曾推定其清算人代表,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之任一或全部董事,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徐世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前身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前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長波長QWIP FPA晶片技術之技術授權契約」(下稱技術授權契約);另兩造亦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長波長QWIP FPA晶片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上開兩契約均約定分2 期交貨,且第1 期之履約期限均為102 年6 月30日前,給付標的共計5 枚晶片及測試報告(技術授權契約第1 期給付3 枚晶片及測試報告;技術服務契約第1 期給付2 枚晶片及測試報告);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標的已備便,被告通知於102 年7月2 日至原告處取貨,原告已於102 年7 月2 日交付上開標的予被告。

㈡依技術授權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技術服務契約內容,均約定被告在每次收到原告提供之FPA 晶片與測試報告後,應於交貨日起60天內,給付原告該批晶片相當數量之金額(以每顆150,000 元計),超過60天以違約條件處理。而原告於102年7 月2 日交付上開兩契約之第1 期標的予被告,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8 月31日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5 枚=750,000 元)予原告,否則應依上開兩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詎被告於履約期限內並未給付上開價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雖曾分別來函表示預計於102 年11月30日、103 年3 月15日匯款予原告,然迄今均未匯款。

㈢依技術授權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技術服務契約內容,均約定被告如未依付款期程付款,遲交次日起每一工作天罰則為當批契約金額之1/1000。被告既未於上開兩契約之履約期限即102 年8 月31日給付第1 期價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罰款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工作天,為1/1000計算之罰款(計算式:上開兩契約之第1 期價金共750,000 元×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之工作天×1/ 1000 )。為此,爰依上開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罰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統府公報、聘書、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暨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授權契約書、技術服務委託單、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工作天1/1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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