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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被告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煥
被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被告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被告
歐世璋
被告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煌榮
被告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被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到院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055元,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等語(卷第32至35頁),然其並未於該日繳足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49,368 元,僅由訴外人張世新攜帶10萬元到院,有104 年7 月9 日書狀(卷第46頁)在卷足憑。查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計算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訴訟標的為固定之金額,無庸經法院核定),迄今遲未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訴訟費用,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另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仍有效存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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