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73號
- 原告
-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幸枝
- 訴訟代理人
- 鄧為元律師
- 被告
-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達煥
- 被告
-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清
- 被告
- 碧大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里
- 被告
- 歐世璋
- 被告
- 兆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煌榮
- 被告
- 晟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仙商
- 被告
-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到院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06,055元,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等語(卷第32至35頁),然其並未於該日繳足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149,368 元,僅由訴外人張世新攜帶10萬元到院,有104 年7 月9 日書狀(卷第46頁)在卷足憑。查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計算出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為149,368 元(訴訟標的為固定之金額,無庸經法院核定),迄今遲未按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訴訟費用,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另本院先前命繳裁判費之裁定仍有效存在,要無更行裁定之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