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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請人
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翊倉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3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2月
    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時起,至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
    )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亞樟生物科技股份有│翊倉國際通運有│玉山銀行後龍分行  │103 年2 月│31,768元  │0746606 │    │
│    │限公司            │限公司        │                  │28日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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