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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杪
相對人
柯新富即柯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退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4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卷第2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並未接獲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實屬程序不當,故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有違誤,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0 號裁定命相對人以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50萬元在案。嗣兩造上開訴訟終結,相對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異議人就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惟於104 年1 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卷第3 至6 頁、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自無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事,亦無再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以未受催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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