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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再審被告
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姜言馨會計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再審被告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3 日

本院91年度執破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前經債權人聲請為破產宣告,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30日核准並指定陳景新律師及姜言馨會計師擔任其破產管理人,斯時再審被告經陳報之債權人為183 人(家),總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6,631,610,350 元,嗣再審被告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於99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經本院於同年6 月3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惟再審被告延穎公司於破產管理人聲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時,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執行終結,該不動產除部分設有抵押權外,尚有部分未設定抵押權,足供清償債權人,原裁定逕予裁准破產程序終結,導致再審被告延穎公司尚有龐大財產未經處分,其債權人因此求償無門,影響權益甚大,容有不當。

(二)又原破產程序效力僅及於再審被告延穎公司,但再審被告陳榮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上無任何再審被告延穎公司相關註記,卻同時被納入再審被告延穎公司之破產財團,遭到破產宣告限制登記,亦影響再審被告陳榮耀之債權人權益,原破產程序逕予終結,亦有不當。

(三)而再審被告延穎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臺灣票券金融公司)前將其對再審被告延穎公司與陳榮耀(即再審被告延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又將前開對再審被告延穎公司及陳榮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與再審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再審原告已合法對再審被告延穎公司及陳榮耀取得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9年6 月3 日91年度破字第1 號破產終結裁定予以廢棄。2.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延穎公司與再審被告陳榮耀共同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本院91年度破字第1 號破產終結之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且不經宣示之裁定,其於99年6 月3 日做成後,業於同年6 月9 日送達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陳景新律師,於同年6 月10日送達破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 頁至同頁背面),足見該裁定已經確定。

(二)又原破產事件之債務人為再審被告延穎公司,訴外人臺灣票券金融公司為債權人之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7 月間自訴外人富析資產公司處受讓訴外人臺灣票券金融公司對再審被告延穎公司及陳榮耀之債權,並經合法通知,亦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61 頁)。本件再審原告既為原破產程序當事人之權利繼受人,則其自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惟觀之卷附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2-13 頁)、同地段62-1、64-3、2866-1、2867、2868、2869、2870、28

71、2872、2873、2873-1、2874、2875、2876、2877、28

78、2879-9、2880、28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5-22 頁,第25-53 頁),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6 月9 日列印取得上開分屬再審被告延穎公司與陳榮耀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足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再審被告延穎公司仍有前開土地與建物經查封登記尚未拍賣變價,且再審被告陳榮耀上揭土地同時有破產宣告限制登記。是再審原告既於103 年6 月9 日即已知悉本件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遲至104 年4 月8 日(參見同上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所有權人  │備註      │
├──┼───────────┼──┼─────┼─────┤
│1.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建  │再審被告延│應有部分  │
│    │2866 -1               │    │穎公司    │1/1       │
├──┼───────────┼──┼─────┼─────┤
│2.  │同地段2867            │建  │同上      │同上      │
├──┼───────────┼──┼─────┼─────┤
│3.  │同地段2868            │建  │同上      │同上      │
├──┼───────────┼──┼─────┼─────┤
│4.  │同地段2876            │田  │同上      │同上      │
├──┼───────────┼──┼─────┼─────┤
│5.  │同地段2879-3          │水  │同上      │同上      │
├──┼───────────┼──┼─────┼─────┤
│6.  │同地段2879-7          │道  │同上      │同上      │
├──┼───────────┼──┼─────┼─────┤
│7.  │同地段2879-9          │水  │同上      │同上      │
├──┴───────────┴──┴─────┴─────┤
│以上均包含土地上增建廠房、蓄水池、辦公室、倉庫、守衛室、停│
│車棚及配電室等。                                          │
├──┬───────────┬──────┬───┬───┤
│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及基│建物面積    │所有權│備註  │
│    │地                    │            │人    │      │
├──┼───────────┼──────┼───┼───┤
│1.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一層:      │再審被│應有部│
│    │490 建號              │3,352.27㎡  │告延穎│分1/1 │
│    ├───────────┤二層:      │公司  │      │
│    │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308.38㎡    │      │      │
│    │頂浮尾30之5 號        │地下層:    │      │      │
│    ├───────────┤231.72㎡    │      │      │
│    │大山腳段2866-1、2867、│總計:      │      │      │
│    │2868地號土地          │3,892.37㎡  │      │      │
├──┼───────────┼──────┼───┼───┤
│2.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2,004.41㎡  │同上  │同上  │
│    │936 建號              │            │      │      │
│    ├───────────┤            │      │      │
│    │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            │      │      │
│    │頂浮尾30之5 號        │            │      │      │
│    ├───────────┤            │      │      │
│    │大山腳段2866-1、2867、│            │      │      │
│    │2868、2876、2879-3、  │            │      │      │
│    │2879-7、2879-9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所有權人  │備註      │
├──┼───────────┼──┼─────┼─────┤
│1.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  │林  │再審被告陳│應有部分  │
│    │62 -1                 │    │榮耀      │1/1       │
├──┼───────────┼──┼─────┼─────┤
│2.  │同地段64-3            │原  │同上      │同上      │
├──┼───────────┼──┼─────┼─────┤
│3.  │同地段2869            │田  │同上      │同上      │
├──┼───────────┼──┼─────┼─────┤
│4.  │同地段2870            │田  │同上      │同上      │
├──┼───────────┼──┼─────┼─────┤
│5.  │同地段2871            │田  │同上      │同上      │
├──┼───────────┼──┼─────┼─────┤
│6.  │同地段2872            │田  │同上      │同上      │
├──┼───────────┼──┼─────┼─────┤
│7.  │同地段2873            │田  │同上      │同上      │
├──┼───────────┼──┼─────┼─────┤
│8.  │同地段2873-1          │水  │同上      │同上      │
├──┼───────────┼──┼─────┼─────┤
│9.  │同地段2874            │田  │同上      │同上      │
├──┼───────────┼──┼─────┼─────┤
│10. │同地段2875            │田  │同上      │同上      │
├──┼───────────┼──┼─────┼─────┤
│11. │同地段2877            │田  │同上      │同上      │
├──┼───────────┼──┼─────┼─────┤
│12. │同地段2878            │田  │同上      │同上      │
├──┼───────────┼──┼─────┼─────┤
│13. │同地段2880            │田  │同上      │同上      │
├──┼───────────┼──┼─────┼─────┤
│14. │同地段2881            │田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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