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張燕水
- 被告
- 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素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福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前員工沈譽翔(原名沈傳仔)之介紹,於82年6 月成為被告員工。於多次員工會議中,訴外人即被告當時廠長鄭滏、股東鄭勳欣均承諾年資滿15年以上離職者,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退職福利金(下稱系爭退職福利金),因被告為家族企業,故兩造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嗣原告於102 年11月因健康因素離職,工作年資達20年5 個月,已符合請領系爭退職福利金之資格。惟離職後遲未受領系爭退職福利金,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退職福利金,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其於91年間改組後未曾聽聞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一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遂向被告前負責人鄭勳欣、鄭梓芬查證是否確有其事,皆獲得肯定之回覆。爰依兩造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公司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制度,且被告從未於會議中向員工宣示做滿15年可以領取退職福利金之事。再依鄭勳欣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就系爭退職福利金做成任何決議,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此承諾之事實。又沈譽翔受僱超過15年,其退休時僅領取退休金,倘被告確有允諾給予退職福利金,為何其未曾向被告申請?足證證人劉慶德證述被告曾向員工允諾給予退職福利金乙節,並非真實。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執行職務,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既查無退職福利金之相關決議,且依鄭勳欣、鄭梓芬於91年間退股時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並未提列退職福利金,其上有渠等之簽名,此情應為渠等所明知,故鄭勳欣縱曾私下與原告約定給予退職福利金,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況鄭勳欣、鄭梓芬二人現與被告毫無關係,鄭梓芬曾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與被告發生訟爭,亦曾對外散佈被告及股東詹益勝、鄭寶鳳不實謠言,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另鄭勳欣近年亦因聘請外勞一事,對公司股東鄭寶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足見鄭勳欣、鄭梓芬均可能挾怨而為不實之陳述,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存在,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 被告原名為鍀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3 日改名為鍀興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82年6 月2 日至102 年11月9 日,工作年資為20年5 個月。
3. 鄭勳欣自79年11月22日起至90年6 月12日止、鄭梓芬自90年6 月13日起至91年4 月11日止、鄭素芬自91年4 月12日起迄今,各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
(二)爭執事項:
1. 原告與鄭勳欣間是否存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
2. 若有前項約定,是否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爭點⑴:原告與鄭勳欣間是否存有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應徵員工時告以工作滿15年以上離職者,可領取系爭退職福利金(卷第4 頁背),嗣後改稱:係開員工會議或廠務會議時宣示的,起訴狀記載係「應徵時告知的」有誤等語(卷第61、156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慶德、沈譽翔、鄭勳欣及鄭梓芬等人為證;被告則抗辯未曾召開任何會議允諾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公司亦無此項制度,且被告於91年1 月14日辦理股東改組結算時,亦無提撥退職福利金,有資產負債表可憑,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滏。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劉慶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從85年間受僱於被告,約5 、6 年後離職。開會時,有股東說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那位股東說的忘記了,鄭勳欣也有說等語(卷第69至71頁)。然觀其證述過程,能明確陳述者僅「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及「鄭勳欣曾允諾過」二事,其餘與切身相關之重要權益事項諸如薪水、休假、退休金等項,竟稱「(問:去被告公司工作時,公司有跟你說薪水及福利休假等事項嗎?)只有說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薪水我忘記了,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卷第70頁)。惟其僅任職5 、6 年,退職福利金之有無於伊根本無關,其竟於離職後13、14年餘仍對之記憶深刻,到庭證述確有此事,顯見其有選擇性記憶及配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嫌!再詢之何時、何種會議上有那位股東告知可領系爭退職福利金等項,則又證稱:「員工都要參加的會議,召開時間不一定,那位股東說的忘記了」、「(問:鄭勳欣那時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不了解」、「忘記那一年的會議,時間久了記不起來」等語(卷第70、71、73頁),顯然證人對於宣示系爭退職福利金之重大福利決策之人物及職位、場合等重要情節,均模糊以對、一概不知,甚至對於允諾發放退職福利金之鄭勳欣之職務亦不知悉,則其如何能知該允諾之效力如何?!是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實與社會常情、經驗法則有違,故其證稱:被告之會議上有股東允諾發放系爭退職福利金一事,已屬可疑,而難憑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鄭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被告79年成立以來即擔任廠長,91年後擔任工程師。擔任廠長期間,因妻子劉鳳春為被告之股東,故均由其代表劉鳳春出席股東會,惟股東會未曾討論過關於退職福利金之制度,其不知公司有此決策,亦無向員工說過退職福利金之事。且被告內部並無原告所稱之員工會議,只有股東會,股東會討論後下達命令予廠長,由廠長執行。可能是我弟弟鄭勳欣私底下跟員工講退職福利金的事,欲以此當作福利招募員工,但沒有開會經過股東同意。是員工們告訴我鄭勳欣有跟他們說做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鄭勳欣那時是公司之負責人兼北部業務,這是他自己私底下跟員工說的等語甚詳(卷第75至78頁)。參以證人鄭滏業經具結擔保其作證之真實性,且其身為被告家族企業之重要經營幹部,亦為前負責人鄭勳欣之兄長,並具有實質股東身份,當深知被告之營運情況及決策等節,且其證述並無隱匿鄭勳欣曾私下允諾員工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足見其無偏頗被告之情事。再者,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82年至91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卷第110 、115 、119 、122 、125 、129 、131 、134 頁),均查無與退職福利金相關之議案,核與證人鄭滏上開證述相符,益證其證詞客觀真實而可採。是本院審酌證人鄭滏、劉慶德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歷年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認系爭退職福利金應是被告前負責人鄭勳欣個人與原告之約定,並無經過股東會決議,亦非被告召開正式會議向員工所宣示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員工會議中宣示任職滿15年可以領100 萬元之退職福利金云云,即非可採。
三、爭點⑵:若有前項約定,是否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一)按依公司法第145 條第2 項及第31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代表人就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無代表權,非經公司承認,縱使第三人為善意,均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而原告主張之系爭退職福利金,係指任職一定年限後給予之金錢獎勵,核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予,近似員工福利,自不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董事於未經被告同意前,原則上無權限為之。原告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當時至90年6 月間之負責人為鄭勳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告負責人鄭勳欣是否有權限,或是否經被告之授權,而得與原告為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約定?
(二)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82年至91年之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等件(卷第106 至135 頁),遍觀上述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查無關於退職福利金之規定及議案。況依章程第21條「董事會之權限」各款規定,不包含議決所謂退職福利金或其他關於員工福利之權限,另第25條「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酌給公費由股東會定之,員工薪資標準由總經理呈請董事會核定之」、第27條「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年息1 分外,如尚有盈餘再分派如左:股東紅利99%,員工紅利1 %。」,可知被告內部連小額之員工薪資、董監事公費之核給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核定,則數額高達100 萬元之退職福利金,事涉公司之資本、盈餘、公積金、紅利等分配提存,豈可能僅由董事長一人獨裁?!足見鄭勳欣當時雖為被告之董事長,但依其職位並無權限決定給予退職福利金,且其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授權而得代表被告為此給予,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其無退職福利金制度乙節,核與前揭章程、歷年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相符,應屬真實。
(三)承上,鄭勳欣雖為當時之被告負責人,但依章程規定,其無權限,且亦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授權,即逕自與原告約定於原告任職滿15年時給予系爭退職福利金,揆諸前揭說明,非經被告承認,仍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否認爭執,顯係不承認渠等之前揭約定,故該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91年1 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員工資遣費」項目(卷第22頁),即係做為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用云云;被告則辯稱員工資遣費係股東於轉讓股權時就公司資產所作之結算,與退職福利金無關等語。惟員工資遣費,係指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勞工按法定公式計算出之金額,而該公式涉及各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是資遣費並非定額;與原告指稱之系爭退職福利金係指任職一定年數後、無須終止勞動契約即可請領之定額福利,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故原告執員工資遣費為系爭退職福利金,實屬牽強無稽。
五、另原告請求傳訊同具有請領系爭退職福利金資格之證人即離職員工沈譽翔,然沈譽翔於97年間退休時,並無領取所謂退職福利金,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計算表、退休金基金支票與存根等件在卷可證(卷第87至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苟被告確曾向員工允諾系爭退職福利金之福利,沈譽翔既已符合請領條件,豈有未向被告請領之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沈譽翔曾向被告請求系爭退職福利金之事實,足見沈譽翔應無自知請求系爭退職福利金之權利,是本院自無傳喚其作證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前任負責人鄭勳欣、鄭梓芬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歷年之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均無系爭退職福利金之規定或決議,且被告之負責人並無獨自決定給予退職福利金之權限等節,已詳如前述,是縱使負責人鄭勳欣、鄭梓芬曾擅自允諾,仍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故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退職福利金係鄭勳欣擔任被告董事長時,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私自與原告之約定,且被告不予承認,故該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職福利金100 萬元,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