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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綸
相對人
益奇祥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前由其負責人即董事張勝福一人獨立經營,其他股東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張勝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人經營,處於歇業狀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張勝福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嗣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張勝福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可稽,堪信屬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所在訪談聲請人,其訪談所得意旨亦與聲請意旨相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復依現場訪談所得結果函復本院,依其檢附之資料,查無有利於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之資料。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其仍稱無其他繼續經營之可能等語。綜合以上所述,足見相對人公司有顯著困難,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解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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