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瑞山 方淑霞 許智欽 林盈君 相 對 人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振祥會計師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聲請人許智欽、林盈君、許瑞山、方淑霞之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29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629 萬元,已占相對人資本額2,100 萬元之3 %以上,且均已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1 年以上。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鍾啟芳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製作有諸多不實情事,且102 、103 年會計年度已終了多時,相對人迄今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交付財報予股東查閱,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為維護股東利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酌。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相對人資本額為2,100 萬元,聲請人許智欽、林盈君、許瑞山、方淑霞之出資額各為429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比例各約為相對人資本額之20%、9 %、9 %、9 %(計算式:429 萬元÷2,100 萬元≒20%;20 0 萬元÷2,100 萬元≒9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件(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卷第32至34頁)核閱屬實,故聲請人等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資格。又聲請人主張前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文件供查閱,然未獲置理乙節(卷第18、19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準此,聲請人顯然無法獲得相對人之營運資訊,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振祥會計師,並檢附其相關學經歷資料供參(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林振祥會計師之學經歷為:逢甲大學會計系、中正大學會計資訊研究所會計組畢業,曾任職於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會主管、現任職於圓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共21年等情,依其學經歷、專長觀之,應足適任本件之檢查人。且林振祥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卷第51頁),聲請人等亦具狀表示同意上述公會之推薦人選。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林振祥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財產帳目及營運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經驗知識予以檢查,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