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莊仲沼、陳文展、林盛茂、嚴凱泰、劉五湖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金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 務 人 胡金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05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15.16%),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4.84%)。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19,750元【其103 年1 月至9 月薪資各為19,100元、19,617元、19,100元、20,453元、19,100元、19,463元、21,391元、20,225元、19,300元,計算式:( 19,100元+19,617元+19,100元+20,453元+19,100元+19,463元+21,391元+20,225元+19,300元) ÷9 =19,7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1 、102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12-21 頁)。另其配偶之殘障補助每月4,700 元,亦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提高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並展現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及積極面對債務之態度。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869元,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另查,債務人之配偶張玉華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又101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郵局存簿存款僅餘44元。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玉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第20-26 頁),堪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債務人之配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為10,869元,亦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再查,債務人之母胡戌妹為民國24年生,已逾80歲,且罹患腰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為意外跌倒高危險群,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乃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母扶養費每月1,553 元【計算式:10,869元÷7 =1,55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僅機車一輛及存款1,500 元,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83,37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4,449元×12×6 =1,760,328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 要支出總額:23,291元×12×6 =1,676,952 元,兩相扣除 後,所餘為83,37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50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5,60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83,376×4/5 ≒66,701 ;75,600>66,701】。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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