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 請 人 日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莉 相 對 人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相 對 人 魏堅源 相 對 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4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茂富及債務人林崑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 月7 日委任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除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期間為87年9 月7 日起至88年9 月6 日止、保證額度為12,500,000元外,並由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黃茂富及債務人林崑海各自簽發88年9 月7 日到期同額本票為擔保;嗣相對人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商業本票到期無法兌付,由原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款後,相對人及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9,995,594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原抵押物苗栗縣頭屋鄉○○○段000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416 號判決分割,使相對人黃茂富取得同段567-30、567-29、567-35、567-38、567-42、567-49、567-51、567-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判決合併分割,相對人黃茂富取得同段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相對人魏堅源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買賣取得如同段23-2、359 、366-7 、475 、47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參照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及第868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4 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4 日分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