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栗榛
- 當事人蔡偉芬、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莊竣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蔡偉芬 相 對 人 宇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栗榛 相 對 人 莊竣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竣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莊竣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莊竣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陳報支出費用附表在案,故本件非訟程序實際係由兩造同時參與聲請程序,雖名稱分別列為聲請人、相對人,惟僅係聲請時間先後及區分權利義務之不同主體而已,為便於兩造及早確定權利義務以斷紛止爭,應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茲就兩造於該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暨應負擔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等應負擔之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合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35,000 及其利息,已納裁判費30,106元及公司登記表查詢費110 元、戶政規費30元,嗣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相對人莊竣麟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等就其中1,590,000 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其上訴部分為497,500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等再給付其49萬元,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價額為1,947,500 元(計算式:2,935,000 -497,500 -490,000 =1,947,500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連同上開查詢規費合計為20,445元,該確定部分即應按第一審裁判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 ⑵、聲請人因不服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再給付其49萬元,該部分應徵之上訴費為7,935 元,連同第一審未確定之費用9,801 元(合計17,736元),即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包括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比例計算。 ⑶、聲請人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等應再給付其325,879 元之損害賠償(該部分裁判費連同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合計計徵13,380元,扣除附帶上訴應納之上訴費7,935 元後,餘5,445 元屬追加之訴裁判費),後縮減其追加訴之聲明為286,963 元及其利息,則依首開規定,其縮減部分(38,916元)之訴訟費用(經核為1,5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部分(經核為3,945 元)則應按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內容:「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含縮減部分)由上訴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比例計算。 ⑷、綜上所述,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詳如附表一費用計算書所載。 ㈡、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 ⑴、相對人等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費25,111元,後縮減其上訴部分為497,500 元及其利息,則依首開規定,其縮減部分(1,092,500 元)之訴訟費用(經核為17,835元)即應由相對人等自行負擔,故相對人等於第二審支出應予確定之訴訟費用分擔額應止於7,276 元(計算式:25,111-17,835=7,276 ),該部分即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比例負擔。 ⑵、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額,即詳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載。 ㈢綜上所結,雙方各應給付他造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部分)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20,445元 │聲請人墊付。 │ ├──────────┴───────┴──────────────┤ │備註: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 十六、相對人莊竣麟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故相對人宇家│ │ 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3,494元;相對人莊竣麟應給付聲請人3,│ │ 47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第二審附帶上訴及第一│ 17,736元 │聲請人墊付。 │ │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 │ │ │ ├──────────┴───────┴──────────────┤ │備註: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包括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 │ 人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 │ 應給付聲請人2,660 元;相對人莊竣麟應給付聲請人2,660 元(元以│ │ 下均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3,945元 │聲請人墊付。 │ ├──────────┴───────┴──────────────┤ │備註: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含縮減部分)由上訴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 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 │ 付聲請人9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綜上,相對人宇家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合計17,140元;相對人莊竣麟│ │應給付聲請人6,136元 │ └─────────────────────────────────┘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部分)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 7,276元 │相對人等墊付。 │ ├──────────┴───────┴──────────────┤ │備註: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包括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 │ 人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等共│ │ 5,0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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