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男
- 相對人
- 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㈠裁判費 │ 16,147 元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16,147 元 │ │├──────────┴───────┴───────────┤│說明: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6,147元,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