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 對 人 劉秋枝即秋枝企業行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即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今已執行完畢並分配在案,其餘未拍賣之標的物,另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裁定在案,迄今已逾前開期限,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