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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格萊商行即呂淑美
相對人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祺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公司法第79條、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8,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臺中港郵局第000143至0001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振山、朱國隆代表公司收受信件後(其餘法定代理人則據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以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13 號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卷宗內),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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