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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彩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蘭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僅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該通知已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之舉證責任,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書 記 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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