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郭燕琴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郭坤雄 郭碧珠 郭聰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應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繼承人郭應村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過世,生前育有兩造共5 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被告郭坤雄屢屢以女性不得繼承為由,不願與原告及被告郭瑩婕、郭碧珠商量分割遺產之方法,致兩造迄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遺產中關於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上五間店面之收租權利,原告希望分得「品味麵担」店之收租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之答辯: 被告等對於遺產範圍及兩造應繼分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至關於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上五間店面之收租權利,被告郭瑩婕希望分得「元氣屋」店之收租權,被告郭坤雄希望分得「味芳自助餐」店之收租權,被告郭碧珠對於分得何店面之收租權無意見,被告郭聰進希望分得「魔王炸雞」店之收租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郭應村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9 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苑裡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路000 號房屋現場照片影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被告郭坤雄提出租賃契約5 紙、租金收支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另本件如附表1 至6 所示之遺產,因原告之債權人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現經法院查封中(參本院105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卷第13至15頁),則本件自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以維護兩造及原告債權人之利益,復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關於訴訟費用及其負擔部分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涂村宇 【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 ├──┼───────────────┼────────┤ │1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 號土│由兩造依各五分之│ │ │地(地目:建,面積:416 平方公│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 │尺,權利範圍:63/240)。 │割為分別共有。 │ ├──┼───────────────┼────────┤ │2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 號土│同上 │ │ │地(地目:田,面積:2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 號土│同上 │ │ │地(地目:田,面積: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27/4788)。 │ │ ├──┼───────────────┼────────┤ │4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號土│同上 │ │ │地(地目:建,面積:591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5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號土│同上 │ │ │地(地目:建,面積:88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3 )。 │ │ ├──┼───────────────┼────────┤ │6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號土地(地│同上 │ │ │目:建,面積:221.0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7 │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路000 號│同上 │ │ │房屋。 │ │ ├──┼───────────────┼────────┤ │8 │苑裡農會活期存款(依卷內資料,│由兩造依各五分之│ │ │至104 年10月20日止之餘額為新臺│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 │幣3,291,401 元)。 │配。 │ ├──┼───────────────┼────────┤ │9 │苑裡郵局存款(依卷內資料,至 │同上 │ │ │104 年10月20日止之餘額為新臺幣│ │ │ │380,407 元)。 │ │ ├──┼───────────────┼────────┤ │10 │被繼承人過世後,出租店面之租金│同上 │ │ │扣除修繕費用後之結餘款項新臺幣│ │ │ │972,434 元(由被告郭坤雄收取保│ │ │ │管)。 │ │ ├──┼───────────────┼────────┤ │11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之│由被告郭坤雄取得│ │ │「味芳自助餐」店之租賃契約之出│。 │ │ │租人權利義務。 │ │ ├──┼───────────────┼────────┤ │12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之│由被告郭碧珠取得│ │ │「永和豆漿」店之租賃契約之出租│。 │ │ │人權利義務。 │ │ ├──┼───────────────┼────────┤ │13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之│由被告郭瑩婕取得│ │ │「元氣屋」店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 │ │權利義務。 │ │ ├──┼───────────────┼────────┤ │14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之│由被告郭聰進取得│ │ │「魔王炸雞」店之租賃契約之出租│。 │ │ │人權利義務。 │ │ ├──┼───────────────┼────────┤ │15 │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路000 號之│由原告取得。 │ │ │「品味麵担」店之租賃契約之出租│ │ │ │人權利義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