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麥耀庭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被 告 帝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 年度訴字第1175號),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93 元,及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0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妻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新建自用住宅工程內之門窗工程,並於103 年7 月29日施工完成,於103 年8 月2 日驗收,原告並已依約支付全部工程款項。詎上開工程因被告施工草率,未依工序於施工前後與土木包商協調其施工及處理方法,致前揭門窗工程完工後未久,即於103 年9 月22日鳳凰颱風來襲後翌日,即發現上開建物門窗有多達如下所述6 處發生嚴重滲漏:①1 樓落地天井景觀窗滲水,造成客廳積水。②2 樓樓梯窗接縫處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③2 樓後方和室窗戶接縫處滲水,造成和室積水。④3 樓後方臥室窗戶接縫處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⑤3 樓樓梯窗戶接縫處滲水。⑥3 樓天井窗鄰走道部分滲水,造成木質地板受損。 (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況後,被告雖於翌日派員勘查,惟將漏水責任推卸予土木包商施工不當,悍然拒絕依約修補漏水瑕疵。復又強烈要求除非原告自費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果確屬被告施工責任,被告始願依約修補漏水瑕疵及支付鑑定費用。原告迫於無奈,於103 年10月2 日向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3 年10月31日邀集土木包商簡震濃、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里及原告共同參與會勘後,出具「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窗戶滲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門窗滲漏水原因為兩窗戶間之接合處產生明顯漏水情況,研判屬窗戶包商缺失之責,然窗戶之窗框下緣之排水孔遭堵塞或應保留排水孔位之高度不足等問題,為雙方包商未經協調其施工及處理等方法所致,但依申請人所述外牆窗戶工程施工,為有較佳之防水及防風等要求,故分包外窗工程並連工代料由專業窗戶包商負責施工,故該部分乃屬窗戶包商應負較大之責。詎被告於前揭鑑定報告出爐,且明確指向係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漏水瑕疵後,竟反口否定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不具公信力,並拒絕修補瑕疵及支付鑑定費用。嗣經原告向桃園市消保官申訴,並定期104 年3 月16日調解,被告竟以桃園市政府弊案頻傳,不具公信力為由拒絕出席調解,並避而不見。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1 個月內修補上開瑕疵。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就被告因本件工程瑕疵拒絕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790,000 元、損害賠償81,493元及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鑑定費用60,000元,合計931,493 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93 元,及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頁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建物門窗滲漏之照片、兩造間以Line通話之截圖、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窗戶滲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金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地板報價單、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減少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修補,其另請金緻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因屬氣密窗,故應拆除重新安裝始能達到應有之防風、防水功能,而預估之費用為983,800 元(尾數6 元去除),上開費用包含拆除工資80,000元、搭架工程費100,000 元、雜物運棄費9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安裝氣密窗(帶工帶料)之費用663,806 及矽利康斷水路費用50,000元,有金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80頁),其所預估之費用與兩造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費用相較,扣除上開拆除工資、搭架工程費、雜物運棄費用後,並未過高,堪可採信。又前開重新施作之金額已超過兩造簽訂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款 790,000 元,是原告主張減少全部工程款790,000 元之報酬,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施作,因颱風來襲後翌日,即發生上開建物門窗有多達如前所述6 處嚴重滲漏,造成上開建物地板受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門窗滲漏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6至28頁)。又上開地板受損修補所需費用,經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估算後,需81,493元,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地板報價單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門窗滲漏,與被告聯繫後,兩造同意由原告找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滲漏原因,並由造成滲漏原因之施作者負責鑑定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以Line通話之截圖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29頁)。又原告係送請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機構為公會,屬社團法人,而非私人,可認係有公信力之鑑定機構,且該會出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窗戶滲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造成上開滲漏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鑑定費用,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催告期滿日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就被告因本件工程瑕疵拒絕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790,000 元、損害賠償81,493元及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鑑定費用60,000元,合計931,493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