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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被告
周桂銘
被告
有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劉寬瀛
被告
億陽視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靖妤
被告
芮河音樂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7 人就其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等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7 人賠償新臺幣5,675,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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