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梁晉嘉
- 當事人何政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 務 人 何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政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政龍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62,58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 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同意給予分180 期,年利率為0 ﹪,每月清償8,84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因聲請人積欠多筆資產公司之債務,且以目前月薪約25,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前開條件,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協商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台新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8,840 元協商條件,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362,580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邦銀行228,275 元+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花旗銀行127,780 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聯邦銀行363,837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遠東商銀106,668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893,929 元+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大眾銀行257,271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銀168,315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328,000 元+相對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5,000元,嗣已債權轉讓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273,000 元,其中52,000元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及221,000 元債權受讓自荷蘭銀行+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磊豐資管公司24,540元+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新光行銷公司113,564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422,401 元=3,362,580 元,參見同上卷第6-8 頁)。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苗院平民仁104 消債更22字第18015 號函(參見本卷第38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496,20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達宜企業社,擔任電梯安裝學徒,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4 月每月平均收入為23,769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5,000元+24,000元+17,000元+27,000元+24,000元+22,000元+23,000元+25,000元+21,000元+25,000元+26,000元)/13 個月=2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或車輛,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達宜企業社在職證明書、達宜企業社103 年4 月份至104 年4 月份薪資袋(參見本院卷第13-21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3,0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6,000 元/2=3,000 元)、電費404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808 元/2=404 元),水費15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300元/2=150 元)、瓦斯費 425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850 元/2=425 元)、餐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通信費1,100 元、油資1,000 元、勞保費1,092 元、健保費672 元、工會會費100 元、扶養費6,412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12,824元/2=6,412 元),每月共計約支出21,355元(3,000 元+404 元+150 元+425 元+6,000 元+1,000 元+1,100 元+1,000 元+1,092 元+672 元+100 元+6,412 元=21,3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套房租賃契約書、新竹縣鐵工業工會繳費收據、托嬰部收費憑單、托嬰部學費及副食品收費袋、頭份鎮○○街000 巷00號1 樓電費收費明細(103 年2 月至104 年6 月)、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2 年6 月104 年6 月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5 -6頁、第11頁、第27-34 頁、第151-162 頁)。 (三)另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之扶養之人」扶養費,其中支付聲請人之女每月6,412 元,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方分」,苗栗縣102 年度每月每月最低消費金額為15,987元,則聲請人主張必要扶養費用為6,412 元,和配偶共支付12,824元,尚屬合理。然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21,355元(生活支出14,943元+扶養費6,412 元=21,355元),經與其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每月僅餘2,414 元(23,769元-21,355元=2,414 元),且其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連續3 個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1,355元後,其餘額分別為不足355 元(21,000元-21,355元=-355元),3,645 元(25,000元-21,355元=3,645 元)以及4,645 元(26,000元-21,355元=4,645 元),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8,84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自應准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台新銀行 │ 927,190元│參見本院卷第55頁。 │ ├──┼────────┼─────────┼────────────┤ │2. │富邦銀行 │ 662,057元│參見本院卷第61、92頁。 │ ├──┼────────┼─────────┼────────────┤ │3. │新光行銷公司 │ 221,006元│參見本院卷第62頁。 │ ├──┼────────┼─────────┼────────────┤ │4. │中國信託商銀 │ 448,598元│參見本院卷第69頁。 │ ├──┼────────┼─────────┼────────────┤ │5. │良京實業公司 │ 878,070元│1.參見本院卷第72頁。 │ │ │ │ │2.聲請人此部分債務原係向│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 │ │ │卡所生,大眾銀行於94年4 │ │ │ │ │月19日將此債權轉讓與普羅│ │ │ │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 │ │ │ │於94年11月29日將該債權轉│ │ │ │ │讓與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 │ │ │ │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7日轉│ │ │ │ │讓與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 │ │ │ │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司於94年8 月18日將該債權│ │ │ │ │轉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 │ │ │ │公司),富全資管公司再於│ │ │ │ │102 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轉│ │ │ │ │讓與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 ├──┼────────┼─────────┼────────────┤ │6. │磊豐資管公司 │ 72,391元│參見本院卷第94頁。 │ ├──┼────────┼─────────┼────────────┤ │7. │花旗銀行 │ 127,780元│參見本院卷第99頁。 │ ├──┼────────┼─────────┼────────────┤ │8. │大眾銀行 │ 768,564元│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 ├──┼────────┼─────────┼────────────┤ │9. │富邦資管公司 │ 571,777元│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 ├──┼────────┼─────────┼────────────┤ │10. │萬榮行銷公司 │ 934,611元│參見本院卷第133頁。 │ ├──┼────────┼─────────┼────────────┤ │11. │聯邦銀行 │ 1,056,956元│1.現金卡債權211,363 元+│ │ │ │ │ 信用卡債權845,593 元=│ │ │ │ │ 1,056,956 元。 │ │ │ │ │2.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 ├──┼────────┼─────────┼────────────┤ │12. │遠東商銀 │ 338,494元│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 ├──┼────────┼─────────┼────────────┤ │合計│ │ 7,007,49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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