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秋玉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黃鈺如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秋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7,284 元,因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手腳不自主抖動,無法專注工作,前雖曾經社會局介紹工作,但僅有工作數天即遭解雇,目前僅依賴政府之社會救助款約13,400元作為自己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則向親友借貸,實無力清償債權人款項。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59,765 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4,573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19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36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679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219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7,255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214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570元=2,159,765 元】(見本院卷第38至63、105 至134 、143 至165 頁);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36號消債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前任職於弘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曾短暫任職於榮城企業社、久久牛排館,惟因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專注工作,目前僅依賴政府之社會救助款約13,400元作為自己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鑑定日期:104 年7 月9 日)、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05 年3 月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10月14日府勞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摺資料、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所得額為12元;103 年度所得額為29元)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6、37、69、70、73至91、104 、187 至189 、194 至196 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所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3,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膳食費、水費、電費等共約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103 年11月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9 月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104 年2 月通知及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4 年3 月、4 月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1 頁)。雖其並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供核,惟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上開10,869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堪可憑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各6,000 元之扶養費予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份資以證明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9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據此,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後,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869元計算(計算式:10,869元÷ 2 ×2=10,869元),較為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約13,40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不敷支應自己基本生活所需(計算式:13,400元-10,000元-10,869元=-7,469 元);再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惟其出廠年份分別為88年、94年,已逾車輛耐用年數,殘值無多(見本院卷第66、197 頁),且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自101 年11月8 日起即至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就診,迄仍因病情影響致其工作持續度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醫院南勢分院10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187 頁),則其將來是否能尋得並持續工作、收入多少,仍未可知,而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逾期利率復甚高,是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觀之本院命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聲請人於補正資料時其存款僅餘81元(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 頁),且其名下僅有上開殘值無多之車輛,經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其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 佳 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