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聰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 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張聰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0 號)同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與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欲就前開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惟被繼承人張聰玉於81年5 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在「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依除戶謄本記載,被繼承人張聰玉並無結婚,有無配偶不明,戶政系統亦查無子女情形,其父張水明於16年死亡,其母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然被繼承人張聰玉係於81年5 月30日才經前開判決宣告死亡,從而,其父母在判決宣告前均已死亡,故無繼承問題;其兄賴拓材(從母姓)於84年7 月20日死亡,然該順位並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而其內祖父母經查詢均已死亡;惟外祖父母部分,戶政人員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得資訊,縱使可能查得,以一代相距20至30年間距以觀,被繼承人張聰玉之母賴陳好係民國前13年出生之人,故賴陳好之父母,可能係在民國前33至43年以前出生之人,推算迄今已逾137 歲至 147 歲以上,衡其人類壽命及國內人瑞壽命觀之,尚仍在世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綜合前述,被繼承人張聰玉係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不明之狀態,依所查得資料,並無法定繼承人存在,相關親屬亦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聰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舊式除戶謄本3 份、日據時代除戶謄本3 份、日本國年號與民國年號對照表及林助信律師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核閱無誤;次查,被繼承人張聰玉係於81年5 月30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宣告其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是以,被繼承人張聰玉死亡之時經推定為45年7 月15日下午12時;再查,被繼承人張聰玉於繼承開始時(即45年7 月15日),雖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然尚有其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賴陳好生存(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此經本院核閱上開除戶戶籍資料屬實,故聲請人稱前開新竹地方法院於81年5 月30日之死亡宣告判決日前,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父母均已死亡,並無繼承問題,聲請人以該死亡宣告判決日作為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開始時點,於法有違。 四、揆諸前揭說明及參酌卷附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聰玉於45年7 月15日經推定死亡後,仍有其母賴陳好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從而,上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聰玉名下之土地自應由其母賴陳好繼承之,而其母賴陳好於80年5 月29日死亡後,應由其尚生存之子賴拓材為其繼承人,嗣賴拓材於84年7 月20日死亡後,尚有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賴虹妤為其繼承人,且本院亦查無賴拓材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是以,上開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聰玉名下之土地,依前述之繼承關係以觀,自應由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為繼承。縱如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聰玉之死亡時點應為81年5 月30日,但其時尚有其兄賴拓材生存,亦應由賴拓材繼承,賴拓材嗣於84年7 月20日死亡,自當由賴拓材之子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繼承;換言之,賴文榮、賴文隆、賴皆德及賴虹妤之繼承係源自於其父親賴拓材。故聲請人所述,賴拓材之子女有躍升為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容有誤會。本件經函詢關係人表示意見,亦經賴文榮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從而,被繼承人張聰玉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