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 對 人 劉秋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84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12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故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0年12月10日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書、88年9 月14日苗院丁執人字第121 號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