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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號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誠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
相對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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