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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16號

原告
楊錫勳即全利企業社
被告
黃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原告於警詢時僅供陳「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來撞我,造成我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受損」(本院卷第18頁),而卷內相片可見案發後警方係針對「原告左前車頭之車燈破裂、保險桿變形、部分車身扭曲,左側車身護欄刮傷、輪胎刮傷」等毀損情形進行採證(本院卷第20-22頁);爰審酌上開事證乃肇事後第一時間記錄得來,遠遠早於臨訟階段,是無論自我陳述或針對採證方向,衡情未及摻諸主觀利害權衡、較能反應客觀現況,從而據此判斷當下肇事結果,應堪足還原事實,亦即原告車損之待修標的,頂多涉及其警詢陳述暨採證相片揭櫫之項目。

(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估價單,總計臚列了「車燈、燈框、燈座、水箱罩、車內、尾內、橡皮、玻璃、踏板支架、腳踏鋁板、站板、腳踏板鐵座、升降機和板金、拆裝」等維修項目(南投卷第9_1頁),其中「車內、尾內、橡皮、玻璃」語意不詳,原告又未能補陳或具體舉證維修情形(本院卷第30頁),另「踏板支架、腳踏鋁板、站板、腳踏板鐵座、升降機」等,非但警詢時未見原告言及此節,亦無第一時間精確採證於相片供作比對認定,顯然礙難判斷該等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從而剔除上開無從評價其必要性之項目後,祇得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計為本件之零件修復支出。

(三)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是原告之營業用大貨車係民國86年6月出廠,至102年9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6年。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438/1000、最後1年之折舊加計歷年折舊累積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故前開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70元,另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板金、拆裝等支出2萬3000元,其得請求之修車費即被告須賠償金額合為2萬367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受損車輛維修停駛期間之營業損失乙節: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是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損受有營業損失並不爭執、僅數額上無法精確舉證(本院卷第30-3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定之。

(二)考諸兩造同認原告得求償之營業損失可以3日為計(南投卷第5頁、本院卷第31頁);至於單日停業受損額度,原告主張「營業額約1萬至1萬2000元,成本約5000至6000元」、被告抗辯「淨利程度不至於這麼高」(本院卷第31頁),爰本院認原告單日營業額至少1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無法具體舉證淨利率之前提下,應以財政部頒佈之10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貨運淨利率8%」為據(本院卷第25頁)方屬客觀;從而原告得主張之營業損失,合計即為2400元(10000*0.08*3)。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070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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