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伍偉華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詠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4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吳國興 被 告 林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被告為支付商品償金,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之前身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支付被告日前購買商品之價款。誠泰銀行於接獲系爭申請表後,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打電話徵信照會被告,並表明「我們這裡是誠泰銀行行銷貸款部」,確認被告「您是不是要購買階梯公司之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之商品貸款?」,並核對被告身分證字號、分期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繳納22期分期債務,即屬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自應受系爭申請表約定內容拘束。而依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39,300 元,並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每月應償還3,980 元,詎截至96年6 月2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1,74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系爭申請表左上方以粗黑字體載明「誠泰行銷」,下方列有紅字體「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又觀其約定事項第1 至3 條可知,系爭申請表於當事人間已產生委任與指示交付之法律關係,即被告對新光行銷委任辦理事項為:辦理及受領消費借貸款、將受領消費借貸款轉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申請人依約按期將清償貸款項交付新光行銷後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等,申請人另並授權指示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逕行撥新光行銷指定帳戶內。系爭申請表背面即以白底黑字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經驗法則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其抗辯簽約時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難以採信,況被告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原告撥款前電話徵信、照會中向原告為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為之,嗣後更陸續繳納22期債務,是縱被告稱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仍應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 (三)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對階梯公司所應提供之後續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與階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2 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持此拒繳納分期付款。 (四)被告倘認系爭申請表約定條款內容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原告申請貸款,惟既已同意簽訂系爭申請表,即不得由被告任意指摘約定條款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在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與自由選擇下簽立系爭申請表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或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 (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0元,及自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當時階梯公司並未告知契約內容係銀行之消費性貸款,且並未有銀行人員辦理簽約對保之事實。伊不知有向銀行貸款情事,縱有電話打來照會,對方亦未介紹是銀行電話,伊只知道係分期付款,惟並不知錢繳去哪裡。原告應就被告收受該借貸款項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契約無審閱期間規定,亦未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條件辦理退貨,僅規定日後如雙方同意退貨,買方以售價總額百分之90買回商品,並由消費者負擔運費。而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亦有以下缺失:1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價差及利率;2 、有關「銀行得將其對申請人之債權及其他權益轉讓他人,申請人絕無異議」之債權轉讓條款,違反民法第297 條規定;3 、有關「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銀行及新光行銷」之受讓人抗辯權條款,似有違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5 、規定消費者提前清償時,應支付依償還當日本金餘額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似有違民法第316 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固自承有於系爭申請表簽名情事(見本案卷第30頁),然參諸系爭申請表,其締約當事人係階梯公司與被告(見本案卷第7 頁正面),其中系爭契約亦無當事人為誠泰銀行(原告之原名)之記載(見本案卷第7 頁背面),則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提系爭契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就貸款139,300 元已達成合意。且被告一再陳稱階梯公司未告知系爭契約係銀行消費性貸款,伊不知有向銀行貸款情事,縱有電話打來照會,伊只知道係分期付款,惟並未知錢繳去哪裡等語(見本案卷第15、30、31頁)等語,益見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時,並未預見將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並未與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二)被告所填具之申請表,左上方以細小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事項部分,則以更小之字體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見本案卷第7 頁),致一般人通常均無法注意或辨識,而該申請書並無消費借貸總額之記載,且一般人通常不諳「消費性貸款」、「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艱澀名詞實為「借錢」之意,原告亦自承:簽立系爭申請表時,沒有明確口頭告知被告係消費借貸,當時沒有(誠泰銀行)人員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則被告於簽署上開申請書時,自無向誠泰銀行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消費貸款部人員曾向被告為電話照會,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以觀,雙方雖曾為下列對話:「(消(按即原告消費貸款部人員):林小姐您好,不好意思我們這裡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被告:嘿。(消:您是不是要購買階梯的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的商品貸款)?被告:有有有。」、「(消:期數您分35期,每一期3,980 元正確嗎)?被告:是,對。(消:那這申請書您本人有親筆簽名嗎)?被告:有有有」(見本案卷第26頁),然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當庭勘驗原告庭呈光碟結果,原告消費貸款部人員將「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字句快速且模糊帶過,原告亦自承:是消費貸款部照會人員表達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32頁),難認一般人通常得以理解來電者係誠泰銀行人員,且來電人員使用「消費性的商品貸款」此一艱澀名詞,一般人通常均無法立即反應係借錢、且係向誠泰銀行借錢之意,況照會電話內容只提到被告申請「階梯語文教材」資料核對及「語文教材」分期款繳交情形,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貸款契約等事實,由此足徵被告指稱:其認為係與階梯教材簽立系爭契約,購買語言教材,不知有向原告貸款情事等語,應非無稽,自難證明被告與原告就消費貸款已達成合意。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22日止,亦曾依約繳付22期貸款等語,據以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惟查:被告陳明伊先前有按時繳款,但不知道是繳給階梯公司還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30頁)。玆被告購買階梯公司之教材事宜,始終僅階梯公司人員出面接洽辦理,縱誠泰銀行人員有電話照會,亦模糊難辨,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由階梯公司人員讓其分期付款購買教材情況下,按期繳納貸款,衡情不無可能。故而原告此部分論旨,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確未合致、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生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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