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06號原 告 葉國志 被 告 黃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AHA-0961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後龍鎮○○里○○路000 號附近路口,因未依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衝撞民宅圍牆後再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0895-A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4,600元(工資、鈑金23,300元、零件32,500元、烤漆12,200元、拖吊費用1,500 元、行車紀錄器2,500 元、音響電源線800 元、鏽轉化劑4,900 元),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照片、宏升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兩六拖吊簽收單、金晟實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第44-46 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 頁),核與其所陳述相符,且被告於事故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示係因駕車外出訪友,因精神不濟撞及系爭車輛,業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葉松發製作職務報告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工資、鈑金23,300元、烤漆12,200元、鏽轉化劑4,900 元(供烤漆使用)、拖吊費用1,500 元、零件32,500元、行車紀錄器2,500 元、音響電源線8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77,700元(原告誤算為84,600元),有前揭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自陳購車時,即購買行車紀錄器、音響電源線(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本件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5,800元(32,500+2,500 +800 =35,800)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12年7 月(即民國101 年7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10月20日止,已使用2 年4 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5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至於工資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54,401元(計算式:工資、鈑金23,300+烤漆12,200+鏽轉化劑4,900 +拖吊費用1,500 +折舊後之零件12,501=54,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800×0.369=1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00-13,210=22,590 第2年折舊值 22,590×0.369=8,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90-8,336=14,254 第3年折舊值 14,254×0.369×(4/12)=1,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54-1,753=1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