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53號原 告 世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澄 被 告 徐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記載有關原告請求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及承攬- 佣金約定契約(以下稱佣金契約),約定被告負責海外就業市場招募業務等工作,原告依據佣金契約約定佣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給付被告。依據佣金契約約定佣金之給付雖以「錄取人員繳款後次月10日前核發,惟仍附有解除條件,即於發生佣金計算基礎不存在之事由時,被告即應返還該佣金,此由佣金契約第一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該佣金計算基礎係以錄取人員繳交之作業費,扣除新加坡當地仲介費等開銷後,原告之利潤即淨利的30% 做為被告之佣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招募之人員應實際前往海外就業,否則無法以錄取人員繳交之作業費做為佣金計算基礎。另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約定「人員因海外工作或實習,導致甲方(即原告) 有退費或賠償金額產生,應扣除乙方(即被告) 佣金」。本件因被告就其招募之新加坡DANTA 公司(以下稱「DANTA 公司」)海外工作人員,其中有莊雅婷等6 人並未實際出發,而發生退費之事實,被告即應依上開契約約定退還上開6 人之佣金,每人新台幣(以下同)7,112 元,合計42,672元予原告。惟經原告數度通知,被告均拒絕退還,並以電子郵件表示其毋須退還該佣金。爰依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2,6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原係原告員工,原告負責人因二代健保要調漲,故與被告更換合約(為承攬契約),以給付佣金方式給付。本件係DANTA 公司來台招募人員,當初錄取(被告招募之)人員,原告並向該等人員收取仲介費。已完成被告之業績,也確實收受應得之佣金。原告係在台灣註冊,只有做新加坡市場人力仲介之公司,與新加坡各大人力仲介公司合作做人才招募,媒合工作給適合的人。原告負責在台灣招募人才,新加坡仲介公司負責人員到新加坡後後續工作,其結構為:人員→台灣仲介→新加坡仲介→雇主;此結構環環相扣,只要一方發生問題,就會有糾紛產生。此事件係原告負責DANTA 公司招募的工作,新加坡仲介Semiko Recruitment&Consultants Pte Ltd (以下稱「SRC 公司」),負責人員到達新加坡後續工作事宜,新加坡雇主即 DANTA 公司。此次招募錄取人數正選67人,備取11人;先後安排人員於(103 年)9 月、10月出發;剩下未出發人員詢問後,均表示願意等候,不願意退費。原告負責人陸續與新加坡仲介和DANTA 公司喬錄取問題,惟並未談成任何事宜,反而越鬧越大,並向新加坡仲介求償6 萬新加坡幣,SRC 公司因此終止與原告的合作。故如前所述,後續人員連等候的機會都沒有了,原告沒有辦法只能以IPA 不足為由,強制退費給未出發的人。 本件因原告破壞與新加坡仲介SRC 公司關係,導致所有未出發的人不可能有機會過去工作。此責任真如原告所言「歸責於DANTA 公司」?況且,被告先前曾替1 位錄取新加坡機場免稅店人員墊付仲介費24,000元,後來該人因家人極力反對而放棄,被告因此向原告申請退費,原告至今仍未退費暨被告曾安排7 位樹人實習生至新加坡實習7 個月,根據合約每人每月應給付原告500 元,合計3,500 元,惟原告僅給付1 個月,其餘部分均未給付。故係原告違約在先,此亦係被告不願意退回佣金原因之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佣金契約,並由被告為原告招募人員至新加坡DANTA 公司工作,其中由被告招募並錄取人員中有莊雅婷等6 人並未實際出發前往新加坡工作,因其已退還該等人員所收取之作業費,並給付每人7,112 元,合計42,672元予被告;其事後依約退還相關費用予莊雅婷等6 人,並催告被告退還上述佣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佣金契約、催告退還佣金電子郵件及信函、退費申請書、ATM 轉帳交易明細或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卷聲請狀附件1 至5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約定,被告應退還上述佣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上述人員無法前往新加坡工作係原告與新加坡仲介SRC 公司發生爭議,欲對該公司求償,為該公司終止合作關係,方產生退費問題,其無義務退還佣金等語抗辯。經查: ⑴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固約定「人員因海外工作或實習,導致甲方(即原告) 有退費或賠償金額產生,應扣除乙方(即被告) 佣金」。惟上述被告應退還或被扣除佣金約定係以「(被告招募之)人員因海外工作或實習,導致原告有退費或賠償金額產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所領取佣金之事實係「被告所招募之人員莊雅婷等6 人因故未能出發前往新加坡工作」,與上述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有關「扣除(或退還)佣金」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以佣金契約第四條第9 項為請求權依據,請求被告退還佣金,尚非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依據佣金契約第一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取得佣金係以錄取人員實際出發新加坡至工作為前提,本件被告招募錄取之莊雅婷等6 人未前往新加坡工作,故為被告取得佣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退還上述取得之佣金。惟上述佣金契約第一條第1 項、第4 項係有關兩造間就「正職工作招聘佣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尚難據此即認定此為被告取得佣金之解除條件之約定。再者,本件不論係承攬契約或佣金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觀之,均係由原告製作,交由為其招募人員者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多數係對原告有利。是原告如有意將「錄取人員事後因可歸責於國外雇主、仲介者之因素致無法出發工作,其須退還作業費予錄取人員時,被告應將先前領取之佣金退還」,亦即以前開情形為被告取得佣金之解除條件者,原告居於草擬、決定上述契約內容之一方,自應明白於契約中表現出來,而非以上述佣金契約第一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內容推衍出兩造間有此「解除條件」之約定。是原告以兩造間上述解除條件約定,且此解除條件已發生,被告應退還佣金,亦難採納。 ⑶綜上所述,原告以上述理由,請求被告退還上述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