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2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賴順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5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記載有關原告請求准駁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為新台幣(以下同)11,223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103 年10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1月,則其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3,755 元(計算式:11,223元×0.369 ÷12×11=3,5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468 元(11,223元-3,755 元=7,468 元),並加計工資費用31,57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39,045元(計算式:7,468 元+31,577元=39,045元)。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39,0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