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07號原 告 林詩蓉 被 告 淼竹企業社即林修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淼竹企業社即林修竹給付新臺幣(下同)89,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89,373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46-47 頁)在卷可憑,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被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經營「LULALA」自助洗車店,惟就店內所提供之洗車設備未設置任何操作指引、注意事項說明與警告標誌,亦未就相關設備設置安全鎖、啟動裝置及緊急停止裝置,以致其中高壓水槍一經投幣即立時啟動。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店內洗車消費,因前開高壓水槍之設備缺失,而於投幣後遭高壓水槍擊中身體及系爭車輛,導致其受有右腳跟挫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引擎蓋、副駕駛座車門、右側車頂側欄板及前擋玻璃均遭毀損,受有250 元之醫療費用,以及29,123元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損害。事發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均加以拒絕,致使原告為請求賠償而請假奔波,身心俱疲,因此罹患焦慮症並產生失眠情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發前原告係為等候車體溫度略為下降再行沖水,等候期間處於放空狀態,並無觀察其他顧客使用洗車設備之情事。而高壓水槍係在亮燈後立即噴水,並無時間或開關可供使用者反應或控制、調整。至於腳部受傷部分,乃係原告為阻止掉落在地上之高壓水槍繼續亂噴,以腳踏住時遭其擊中所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午12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其僅接受原告就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部分之請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除引擎蓋以外之其他部分受損係肇因於被告設備;又原告於消費過程並無查看腳部或行動不便之情形,故其腳部是否因此受傷亦屬有疑。 (二)店內在投幣孔上有標示投幣後何種設備會先啟動,投幣後將啟動之設備上方燈號會亮起,如果燈號未亮起,則該項設備管路不會運作。洗車設備在投幣後雖然立即啟動,但仍有3 至5 秒時間反應,並非立即噴出,其中高壓水槍雖有扣環可扣住以保持持續噴水,不扣住即可停水,但因擔心客人扣住扣環後未解開即離開,故不希望客人知悉有此功能,而未告知扣環之使用方式。另原告於消費前曾觀察其他顧客使用洗車設備,但於設備啟動時卻誤用氣槍,而非先使用高壓水槍。 (三)並聲明:願賠償原告損害,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三、原告主張之前開系爭車輛受損及受傷等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節錄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9-20頁,第22頁,第24-26 頁)等件為證。觀之卷附監視器節錄照片,現場高壓水槍確曾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擋玻璃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甩動,且依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所指引擎蓋、副駕駛座車門、右側車頂側欄板及前擋玻璃等處損害,均屬點狀凹痕或極短刮擦痕跡,核與監視器節錄照片中所示高壓水槍甩動及自空中短暫與系爭車輛車體接觸等情狀相符;又原告右腳跟傷勢乃屬點狀瘀血及血水泡與小範圍條狀紅腫,而無破皮情形,此觀之受傷照片自明,亦與高壓水槍跳動彈擊情狀相符,足認原告指稱該等傷害及損害均係高壓水槍造成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自助洗車設備旁並未設置任何使用說明與警告標示,有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為免用水浪費,刻意隱瞞顧客控制高壓水槍用水之扣環使用方法,亦為其當庭所自陳(參見同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其店內自助洗車設備之設置與標示說明確有過失,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店內自助洗車設備之安全維護與標示說明,以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顯具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身體及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身體及系爭車輛等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預估修理費用合計為29,123元(25,623元+3,500 元=29,123元),其中估價單所列零件費用6,220 元部分,係以新品零件修理為估價,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其於同年7 月22日發生損害時,已使用1 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同上卷第37頁)在卷。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29 元。從而,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6,029 元,加計工資19,403元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中所載凹陷修復費用3,5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即為28,932元(6,029 元+19,403元+3,500 元=28,932元)。 六、原告因右腳跟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100 元+150 元=250 元),亦經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是其就此部分金額為請求,亦屬有據。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故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為物理治療師,其於102 年間,有薪資、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約37萬元,於103 年間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約66萬元,2 年度間名下另有總值約47萬元之房屋1 棟,土地4 筆、車輛1 部及股票若干,業經其當庭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35-36 頁,卷附密封袋)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淼竹企業社負責人,於102 年間有營利、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等收入約10萬元,於103 年間有股利憑單收入32元,於前開年度名下有總值約357 萬元之房屋4 棟、土地3 筆及股票若干,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28頁及卷附密封袋)附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並參以原告事發後因求償過程所生焦慮等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2元(28,932元+250 元+20,000元=49,182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中午12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