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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蔣煥蘭
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
被告
葉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坐落同段五○八、五一一地號、被告葉喜隆所有坐落同段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同段508 、511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 、215-21地號)及被告葉喜隆所有同段51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0地號)土地相毗鄰。前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原告亦不服調處結果,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依原告指界之A1-A-A2-A3-B紅色虛線為界,原告之512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被告蔣煥蘭之508 、511 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共13.65 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指界或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得之面積,係誤差最少之界線,故以原告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系爭508 、511 、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蔣煥蘭: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508 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間分割出系爭512 地號土地,當時之田埂經界線即為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嗣於80年間系爭508 地號土地復因買賣分割出系爭510 地號土地售予被告葉喜隆,其分割尾端邊角取至系爭512 地號界址邊上即附圖所示E-G 連線處,而有今之界址點F 。又原告於92年間標得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廠房設施,其前手建置之鋼筋混凝土基礎界面牆符合被告指界結果,當時原告亦無異議,其後被告於102 年申請鑑界,相關界址點亦與前揭界址相符。且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應以檢測原地籍圖資料、界址點、分割圖或複丈成果圖等相關地籍史冊為基礎,透過精密儀器輸入座標值,展繪於原圖上加以數值化後,得出量化之面積。若反以量化後之面積推測其經界線,進而更動歷史地籍圖資料,則係倒果為因,不符土地法測量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喜隆:系爭4 筆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系爭51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來後,由伊向被告蔣煥蘭購買,相關分割地籍圖由地政單位留存,沿用數十年,公正性應無庸置疑,若界址線有變動,伊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即會缺一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12 地號土地與被告蔣煥蘭所有系爭508 、511 地號及被告葉喜隆所有系爭51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第35-37 頁、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前揭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而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得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7 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分割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為系爭510 、508 、511 地號土地無爭議之協助指界位置,圖示A1-A-A2-A3-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以調處成果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6 頁、第99-101頁)。又查,系爭508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10 、511 地號土地;另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20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8 地號)土地。觀諸當時之分割圖可知,系爭510 地號土地係分割為一長方形,其西南端角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此外,系爭512 地號與520 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則為相連無轉折之一直線,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複丈成果圖、分割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0頁、第104-112 頁)。是本件如依被告指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E-F-G 藍色虛線為界,就系爭510 與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之相交情形,及系爭512地號與同段520 地號土地北側經界線相連情形,均與當時相關土地之分割圖相符合。然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被告葉喜隆之510 地號土地形狀顯與當時分割圖之土地形狀不符,即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512 地號土地由原本之單一交點變為二交點,造成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缺角之情形,且512 、520 地號土地之北側經界線亦由原無轉折之一直線增加如附圖所示A1-E之轉折處,足見原告指界結果與土地坵塊原來形狀及相鄰情形未符。再者,原告係以51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牆往北延伸75公分為指界依據(見本院卷第85-86 頁照片),亦與其就512 地號土地占有利用之現況不合,足見原告之指界結果應非系爭土地之界址,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指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之誤差最少云云,惟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故於實施地籍重測之後,因測量技術、人員、儀器、計算方法等不同之因素,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實屬不得不然之情形,無從逕以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差額最少之界線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間相鄰土地之分割歷史沿革、分割圖之土地及經界線形狀、土地占有使用情況等因素,認為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尚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9 月21日鑑定圖(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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