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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如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蔣煥蘭

      葉喜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0,7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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