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 原告
- 林弘城
- 被告
- 山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退票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12日,有該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9頁),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可知,應以該提示退票日即104年1 月12日之日期,作為該票據金額利息之起算日,始屬適法,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支票自104 年1 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就104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山陞工程│600,000元 │BS0000000 │103年12月27日 │萬泰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2月27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同上 │700,000元 │BS0000000 │103年12月27日 │同上 │103年12月27日 │ ├──┼────┼──────┼─────┼───────┼────────┼───────┤ │ 3 │同上 │500,000元 │BS0000000 │103年12月27日 │同上 │103年12月27日 │ ├──┼────┼──────┼─────┼───────┼────────┼───────┤ │ 4 │同上 │700,000元 │BS0000000 │104年1月10日 │同上 │104年1 月12日 │ ├──┼────┼──────┼─────┼───────┼────────┼───────┤ │ 5 │同上 │500,000元 │BS0000000 │104年1月10日 │同上 │104年1 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