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柳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葦誠
- 被告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2 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兩造簽立之101 年9月10日契約書第11條、101 年10月2 日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不獲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