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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22號

原告
鋒錡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燕
訴訟代理人
陳葦誠
被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2 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兩造簽立之101 年9月10日契約書第11條、101 年10月2 日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如不獲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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