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詹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宏奇律師
- 被告
- 黃焜源 原住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9鄰中正路20
曾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焜源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5.04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及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19 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一層、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二層及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三層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焜源、曾鴻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4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焜源負擔10分之5 ,被告黃焜源、曾鴻淵連帶負擔另10分之5 。
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詹宏達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焜源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建物等,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於本件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黃焜源應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卓蘭1066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4 日具狀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8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焜源、曾鴻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焜源於103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各5.04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及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24.19 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一層、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二層及面積62.6平方公尺之編號第三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並以被告曾鴻淵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黃焜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致損害原告時,負完全連帶責任。
(二)詎被告黃焜源自104 年5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與水電費,嗣於104 年7 月22日,原告與被告曾鴻淵經苗栗縣卓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至104 年7 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曾鴻淵應通知被告黃焜源應搬離所有物品及繳清積欠之104 年5 至7 月租金12,000元及水電費1,274 元。惟迄今被告黃焜源仍未搬離系爭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被告黃焜源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建物,原告可請求4,000 元違約金,爰依和解契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黃焜源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黃焜源、曾鴻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鴻淵:被告黃焜源係啞巴,伊才幫忙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伊有去找被告黃焜源5 、6 趟,都找不到人等語。
(二)被告黃焜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月租金新臺幣肆仟元」、「乙方(即被告黃焜源,下同)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3 項前段、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見本案卷第10至12頁)。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以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而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民事裁判、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7 月電費收據、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8 至18、38至40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51至66、81頁)。
(二)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苗栗縣卓蘭鎮卓蘭1066號房屋即為本院勘驗之系爭建物,此依臺灣電力公司104 年7 月電費收據記載:「用電地址:苗栗縣卓蘭鎮○○○段0000號、表號:000000000 」(見本案卷第39頁),而本院勘驗之現場電表照片之表號亦顯示為0000000 (見本案卷第57頁)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物,係以上開水電費單之記載,轉載於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應屬可採。
(三)被告曾鴻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黃焜源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即被告黃焜源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每月租金4,000 元,且被告黃焜源已支付4,000 元予原告供作租金保證金(見本案卷第10頁),而就該保證金,原告自承即為法律上之押租金(見本案卷第93頁)。查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於104 年7 月31日屆滿消滅後,被告黃焜源既尚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押租金返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述說明,自無需以該押租金扣抵被告黃焜源積欠原告之租金12,000元、水電費1,274 元及違約金4,000 元,從而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請求被告黃焜源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12,000元、水電費1,274 元及違約金4,000 元,共17,274元及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丙方(即被告曾鴻淵,下同)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方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見本案卷第12頁)。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鴻淵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擔任保證人(見本案卷第10、13頁),自應依法負保證之責。是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鴻淵應連帶給付17,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鴻淵連帶給付17,274元既有理由,原告另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曾鴻淵負連帶保證責任,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
四、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焜源、曾鴻淵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見本案卷第4 頁),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有無要更正訴之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嗣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亦未更改該項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85、92頁)。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固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焜源、曾鴻淵連帶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債權請求權可能因被告黃焜源已於108 年8 月1 日前遷讓系爭建物,致影響其存在,尚非確定之債權,故原告就108 年8 月1 日尚未到期而未確定是否存在之債權請求給付,已有未洽,況本件主文第1 項已判命被告黃焜源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待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即可執此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預為108 年8 月1 日請求之必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焜源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本件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未向本院陳明,致無從送達,經依上開規定裁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2年2月26日在本院牌示處黏貼公告,有卷存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至同年3 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焜源、曾鴻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77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參照)即104 年12月29日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